(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肖汉辉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1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汉辉,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91号401房,原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葛向荣,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0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汉辉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汉辉及其辩护人葛向荣、郑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间,被告人肖汉辉利用担任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负责该分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公司与张升东(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开展钢材“托盘”贸易的过程中,为张升东的公司提供了巨额融资利益,收受了张升东贿送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00元。2011年底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肖汉辉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与曾东(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开展钢材“托盘”贸易的过程中,为曾东的公司提供了巨额融资利益,收受了曾东贿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0元、内存人民币199900元工行卡一张,合计人民币299900元。认为被告人肖汉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汉辉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受贿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肖汉辉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有退赃,建议量刑从轻。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被告人肖汉辉利用担任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负责该分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公司与张升东(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开展钢材“托盘”贸易的过程中,为张升东的公司获取巨额融资利益提供帮助,进而收受了张升东贿送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00元。2011年底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肖汉辉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与曾东(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开展钢材“托盘”贸易的过程中,为曾东的公司获取巨额融资利益提供帮助,进而收受了曾东贿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0元、内存人民币199900元工行卡一张,合计人民币299900元。综上,被告人肖汉辉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99900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肖汉辉在广东省物资集团纪委主动承认上述犯罪事实并到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对查明的上述第一宗受贿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行贿人张升东的证言,证实2011年3、4月份,经中天钢厂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吴华颂介绍,其结识了经营钢材业务的广东省金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肖汉辉,上海分公司是广东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派驻上海的分支机构,广东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是全资国有企业,资金规模雄厚。广金上海分公司主要经营钢材贸易业务,其的上海富盾公司也是经营钢材贸易业务,之间有合作做钢材托盘业务的基础。在2011年7、8月,其控制的上海富盾公司与中天钢厂的代理商签订了长期订货协议,约定其公司每月必须从中天钢厂购进5000吨的钢材,如果不能及时付款,就会扣除中天钢厂应给富盾公司的返利和补差,而且扣除的这笔钱数额比较大,约为50多万。7、8月份还有上海申特特钢、江苏华航特钢等几家钢厂的代理商的货款要支付,其控制的上海富盾公司出现了资金短缺,急需资金填补缺口,支付中天钢厂、上海申特、江苏华航等几家钢厂代理商的共约2亿多元人民币的货款。在这个时候,其找到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肖汉辉,让他帮忙解决资金问题。肖汉辉是广金上海办事处经理,他能够找他们广金公司的风险控制、物流部等审批,做成钢材托盘业务,加上是国企资金雄厚,他也很乐意帮助其公司解决资金困难,所以其就找肖汉辉帮忙。其告诉他其公司急需资金去支付货款,他表示非常乐意帮忙,并允诺会尽快将资金支付给其。在2011年7月份,广东省金属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长耕码头签署了仓储协议,随后十几天里,在肖汉辉的帮助下,其公司先后与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出资方)做成了两笔钢材托盘业务,融资共计6400万元,并且向其控制的上海仓粟公司和上海义贸公司两个下家收取的管理费价位相对比别人低一些,钱也及时到了其公司账户,及时支付了中天钢厂、上海申特、江苏华航等几家公司的货款,避免了其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解决了资金困难,其非常感谢他出手相助。后在2011年8月初,肖汉辉来其公司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29号榕辉大厦802室的办公室查看公司运营情况,在其的办公室里,其将事先准备好的用纸质礼品袋装着的20万元人民币从柜子里拿出来,递给肖汉辉,告诉他这是感谢他为其解决资金困难的酬劳费,他没有问是多少钱就直接收下了,这些钱都是面额100的,1万元1叠,共20叠,装在纸质的礼品袋里,用报纸盖着。在富盾公司(上家)与广金公司(出资方)做的前两笔业务中,下家分别是上海仓粟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和上海义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家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其自己,这两笔业务中的钢材最终实际上都在其的控制中,其就是通过这种托盘业务的方式来达到变相融资的。这种方式在上海乃至全国都是普遍存在的,大家都是这样操作的。其是上海富盾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富盾公司主要经营钢材业务,主要向上海市场及周边地区供货,钢材主要来自北方地区和江苏地区。第一笔业务是富盾公司(上家)、广金公司(出资方)与上海仓粟贸易有限公司(下家),时间是7月上旬,金额是3800多万,具体以会计资料为准,钢材数量是8000吨左右,当时是其和仓粟公司联系的,钢材存放在长耕码头。第二笔业务是富盾公司(上家)、广金公司(出资方)与上海义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家),时间是7月中旬,金额约2800万左右,钢材数量是6000吨左右,当时是由其和义贸公司联系的,钢材也是放在长耕码头。后来又与广金公司一起做了四五笔业务,加上这两笔金额约2亿多元人民币。2、书证: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与上海富盾、上海仓粟、上海义贸、上海长链物流合同审批表、钢材购销合同、仓储合同等相关材料。3、书证: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付款申请单、提货单等相关材料。4、书证:上海义贸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富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仓粟钢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5、被告人肖汉辉在侦查机关对该部分受贿犯罪的相关供述,供认富盾公司的张升东是其的第一个托盘业务客户,是由中天江苏骏丰国际吴华颂介绍给其。2011年7月其刚开始接触钢材托盘业务,是先和上海富盾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的。第一笔业务金额是38231800元,数量为8048.8吨,时间为2011年7月8日,在这项业务中,上海富盾公司是上家,也就是供货商,下家是上海仓粟贸易有限公司,其所在广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是中间的出资方,使用的是三个月承兑汇票。其的第二单业务也是和上海富盾有限公司做的,下家是上海义贸金属材料公司,金额是28403100元,数量为5979.60吨,时间为2011年7月16日,使用的也是三个月承兑汇票。这两笔业务到期后,均按时完成。第一批业务是螺纹钢8000吨,存放在长耕码头;第二批螺纹钢6000吨;这两笔业务2011年10月均回笼。这两笔托盘业务的上下家都是张升东实际控制的。因为钢材托盘业务的实质是融资,贸易只是形式。在这两笔业务中,上海富盾公司是上家,其所在公司作为出资方,位于中间,上海富盾公司的那两笔钢材都是由其所在公司应下家即上海仓粟公司、上海义贸公司的要求来付钱购买的,其所在公司一次性将资金付给上海富盾公司,货权转移到其所在公司名下。其所在公司与下家上海仓粟公司、上海义贸公司的约定是,下家向其所在公司支付20%的保证金,其余的资金在三个月内还清,届时其所在公司将货权交给下家。上家下家都是张升东控制的,这样才能保证这两笔钢材的货权在张升东的控制中,他就是通过这种方式融资的。在完成上述两笔业务后,记得是2011年8月上旬左右,其去上海富盾实业有限公司找张升东,就在张升东位于榕辉大厦802室的办公室内,他从办公室柜子里拿出一个装人民币现金的纸质礼品袋,递给其,说是因为做成这两笔业务而给其的酬劳费,里面用报纸盖着,没有告诉其是多少钱,其也没有问是多少,回去后清点发现是20万元人民币现金,面额均是100元,1万1扎,共20扎。张升东送钱给其是因为2011年7、8月份,张升东的上海富盾公司在中天钢厂贸易商订了货,中天钢厂追货款追的急,如果他不能及时付款就会扣张升东的返利和补差,并且扣的会比较多。就在2011年7月上中旬,在其帮忙下,广东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先后和他的公司做成了两笔托盘业务,为他解决6400万元的融资,这两笔钱能够及时到富盾,及时解决了他的资金困难,他为了感谢其,所以他就送20万人民币给其感谢其帮他度过难关。对查明的上述第二宗受贿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行贿人曾东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初,其经过张升东介绍认识了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肖汉辉,之后他开始与其公司开展钢贸业务。其曾送给肖汉辉人民币10万元和内存人民币199900元的工行卡一张,合计人民币299900元。具体过程是:第一次是在2011年底,其打电话给肖汉辉,让他来其位于上海榕辉大厦808房的办公室,其和他谈了一些业务上的事情,肖汉辉临走前其给了他10万元人民币现金,这10万元是十捆百元面额的人民币,用报纸包装的。同时其表示,快年底了,这是感谢肖汉辉对其和他所在公司开展托盘业务的支持,肖汉辉说了谢谢就收下走了。这次送给肖汉辉钱是要感谢肖汉辉对其企业的资金支持,因为其是民企,资金实力有限。在托盘和代订货业务中,肖汉辉通过向他公司申请,给予了其较低的资金使用成本,当时市场上国企此类托盘和代订货业务的资金使用月利率是在1.4%左右并且较难以申请。肖汉辉向他公司申请给其的月利率是1.1%-1.2%左右。同时,其每个月有2万多吨的销售任务,如果任务完成不了,业绩就会下降,损失保证金,造成公司的亏损,肖汉辉就支持帮助其完成钢厂的订货任务并为其取得资金支持,其为了感谢肖汉辉就送钱给他。第二次是在2012年4月,其事先准备了一张以其公司员工陈某名义开设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内存20万元人民币,开卡几天后其到ATM上取款100元以验证密码,并把密码写在卡上。之后其就一直放在办公室,等肖汉辉来的时候就交给他。当月中的一天,肖汉辉来到其位于上海榕辉大厦808房的办公室闲谈,临走之前,其将这张准备好内存有19.99万元的工行卡交给了肖汉辉,并告知他密码写在卡上,同时告诉他卡上有20万元人民币。在给他卡的同时,对他在最近一次钢材代订货业务中对其支持表示感谢,肖汉辉说了谢谢后就收下这张工行卡离开了。这次是因为2012年4月其通过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向中天钢厂代订了15000吨钢材,为了这笔业务也感谢之前肖汉辉对其的支持所以送给了肖汉辉那张银行卡。代订货就是其公司通过肖汉辉的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向钢厂订货,实际订货经营方是其公司。因为国企的信用和资金实力,可以向银行开出承兑汇票,钢厂才会同意发货。其在销售完钢材后再将资金回笼给银行,完成代订货业务。该业务过程中广东金属材料公司向钢厂支付的20%订金是由其支付的,但是广东金属承担了剩余80%资金的银行承兑。然后其再以月利率1.1%向广东金属材料公司支付80%资金的使用费用。托盘业务实质是一种融资行为,但是通过贸易的形式体现。实际就是用其公司在仓库名下的钢材“质押”给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通过上下家都是其的情况下,将资金回笼。具体是其公司出20%订金,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开出80%承兑汇票,100%的钢材流转到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名下,这80%的承兑资金其公司又可以去钢厂买新的货,但其公司也可以随时将“质押”货解押卖出去以赚取钢材行情利润,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赚取资金使用费用。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2年3月到8月期间在曾东开的百远实业有限公司做业务员,2012年4月初公司老板曾东曾要求其办理过一张卡号为×××9220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办好后其就直接把卡交给了曾东并告诉了他这张卡的密码,当时卡里没有任何资金,卡上的“超”字和密码是曾东当着其面写的事实经过。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在曾东开的百远实业有限公司做过业务员,2011年老板曾东让其去农业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810的银行卡,其办好后就把卡交给了曾东并告诉了他这张卡的密码,当时卡里面没有任何资金的事实经过。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肖汉辉的女朋友,肖汉辉在2012年8月将一张卡号为×××9220,卡的背面写有一个“超”字的工商银行卡让其保管,后其将卡主动交给肖汉辉公司的领导的事实经过。5、书证:卡号尾数49220的工商银行借记卡,上海百远实业有限公司的档案材料及营业执照,卡号尾数49220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尾数为96810农业银行卡转账记录,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与上海百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6、被告人肖汉辉在侦查机关对该宗犯罪事实的供述,供认其曾与上海百远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曾东做成功过两笔钢材托盘业务,第一笔是在2011年9月8日,具体是中天钢厂的6600吨螺纹钢,上家是上海百远贸易有限公司,下家是上海百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属公司开出3个月银承,金额3040万元,2012年12月下家按期赎单,其所在金属材料公司收益40万元;第二笔是在2011年10月17日,还是中天钢厂的6600吨螺纹钢,上家是上海百远贸易有限公司,下家是上海百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属公司开出6个月银承,金额3000万元,2012年4月下家按期赎单,其所在金属材料公司收益80万元。业务做成功后,在2011年12月10日,曾东约其到他办公室并送给其用报纸捆绑10万元现金,说是感谢其跟他做了两笔托盘业务,支持了运作资金,帮助了他,其就收下了这笔款。后在2012年4月初,其和曾东在上海君芝莱饭店吃饭时,曾东又送给其一张工行卡,工行卡背面手写名字是“陈某”,并告诉了其工行卡的密码,说是给其孩子中考买营养品,后其取钱时知道卡里面有19.99万元人民币。曾东送其钱的实际意图是酬谢其,因为当时曾东急需资金订货,曾东的公司是下家,资金紧张,回款慢,其帮了曾东忙,支持他做了两笔托盘业务,可以缓冲他们回款期,解决他们资金困难的事实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汉辉主体身份的综合证据:1、书证:被告人肖汉辉的户籍材料及干部档案,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提供的被告人肖汉辉的劳动合同、个人情况及任职通知书。2、书证: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文件《关于公布2012年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任职的通知》,广东物资集团公司、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级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全案另有综合证据:1、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羁押延长材料。2、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二处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2012年9月21日,广东物资集团公司将其下属公司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肖汉辉收受贿赂的线索移交给本院反贪污贿赂局,经对肖汉辉进行调查,肖汉辉交代了其有关经济问题。3、广东物资集团公司出具的《案件移交函》。4、广东省物资集团公司出具的《关于肖汉辉涉嫌商业受贿罪的说明》及中共广东省国资委纪委对肖汉辉的谈话记录。5、广东物资集团公司纪委办公室于2013年8月6日出具的《关于肖汉辉同志对上海案交代的情况说明》,说明:肖汉辉在刚开始时只对自己在担任上海分公司经理期间违规操作而导致国有资产损失而承担责任,并没有深刻反省和如实交代违规操作的真正原因,之后省国资委纪委监察专员、物质集团纪委书记多次与肖汉辉进行谈话,期间不断对其进行思想教育,直到9月8日,肖汉辉才首次承认在此次事件上因多次收受客户现金贿赂才会违规对客户发货,对仓库老板逃逸、供应商不按合同发货、客户逾期不赎货等情况刻意隐瞒。6、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财物收据》。7、被告人肖汉辉在侦查机关的综合供述,供认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上海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是非独立法人机构,等于是金属材料公司的上海办事处,其作为上海分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在上海的所有业务。上海分公司于2005年正式开展业务,2006年有色金属业务占省金属公司总业务量的一半,规模大概是12亿。钢材业务是自2011年1月份开始做的,业务模式主要有托盘和代订货两种,业务开始时进展顺利,直到今年六月才出现客户货款逾期的问题。其公司的钢材代订货业务是从2011年1月份开始的,当时中天钢厂下属江苏峻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吴华颂介绍沪龙公司总经理黄峥与其认识,说大家可以进行钢材代订货业务,其就开始从中天钢材厂采购钢材转卖给沪龙公司。这种业务模式本来风险很小,但六个月后,市场出现价格倒挂现象,即出厂价比市场价高,最高的时候倒挂80元一吨,沪龙公司向其提出可以尝试直接从市场购买现货后,即从市场钢材贸易商手上购买,再销售转给下家客户,通常说叫托盘业务,随即于2011年7月其公司就开始做现货托盘业务。现货托盘业务的具体流程如下:首先是上家开提单给其公司,其公司就拿着提单到储存现货的仓库去核对确认,然后仓库开具入库单,货权转到其公司名下。其公司再将钢材的品种、数量给下家客户看是否符合要求。如果下家对货物的品种、数量等核对无误,其公司就收取下家20%保证金,跟着其公司用这些保证金开出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全额货款给上家,上家就开出发票。其公司一般收取下家20元/月/吨的手续费,仓库不收其公司任何费用。上家和下家一般是事先联系好相关贸易事项,即每一笔托盘业务是他们事先商定的,托盘业务不出仓的话,货物是不流转的。如果下家指定仓储单位,要承担连带责任。下家的赎货期三到六个月,逾期赎单,其公司就有权去处置。托盘业务上,其要先向主管领导王斌和总经理王锐浩口头汇报情况,取得他们的口头同意后才能去做这个业务。接着其去和仓储谈保管协议,取得仓储的资料及资质证明后寄回广州交给物流部。仓储合约批准后,其就跟客户(上家及下家)洽谈业务。谈完后将初步合同通过集团的A8系统经过其的审批后,逐级上报审批。审批通过后其通知上家开提单,其去仓库验货,验货后其到仓库拿入库单,并将入库单交给下家签字确认。之后其再将入库单和提单拿回公司交给财务保管,接着其通知下家打保证金,再由业务员发起通过公司A8系统走一次资金流程,也是经其审批后逐级审批。这其中的上下家、仓库、监管是其谈妥的,对他们的真实性审查由其负责,但相关的业务合同、仓储协议书和单据则是由省金属材料公司物流部负责审核的。由于托盘业务的本质是融资,贸易只不过是形式,所以托盘业务最大的风险是国家的金融政策,如利率和银根紧缩等;还有钢材价格的大幅波动也会间接影响。其公司和仓储单位每个月都有对账,而且其也会亲自到现场去巡查,尽管这样,后来现货托盘的仓储还是出现了把货物重复质押、盗卖或空转的情况,损失很严重,这些其开始也没有预想到。其当时是直接去到仓储监管方公司谈的,例如其是去到中航申森公司副总经理刘凌宇的办公室谈相关业务的,但该公司没有当场在仓储监管协议上盖章,而是告诉其由他们盖好章后交给其,其没有想到他们的公章是假造的,协议签字人也是冒充的。至于中远供应链管理公司的监管协议也是由其去商谈的,由于其对该公司有关信息的真实性审核失误,导致监管协议又出现假公章。其在从事托盘业务时,与有关人员之间有不正当经济往来,收受过上海百远贸易公司老板曾东、上海富盾实业有限公司老板张升东等人的钱财。被告人肖汉辉在庭审期间对上述供述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经公开质证,查证属实,足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本案证据,本院现对控辩双方争议的被告人肖汉辉是否有自首情节评判如下:依据广东物资集团公司出具的《案件移交函》、《关于肖汉辉涉嫌商业受贿罪的说明》及中共广东省国资委纪委对肖汉辉的谈话记录,结合广东物资集团公司纪委办公室于2013年8月6日出具的《关于肖汉辉同志对上海案交代的情况说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2日对被告人肖汉辉的《调查笔录》,可证实被告人肖汉辉是在其所在公司纪委尚未掌握其受贿内容对其调查期间即“首次承认其受贿事实”,后在公司纪委将其涉嫌贿赂的线索移送检察机关期间,在办案机关并未对被告人肖汉辉采取强制措施、立案侦查前被告人即主动交代了其受贿事实;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报告》、《立案决定书》及相关刑事强制措施材料亦佐证了被告人肖汉辉是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即已交代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综上,依据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可认定被告人肖汉辉的受贿罪行系因所在集团公司纪委、国资委纪委在调查金属材料上海分公司托盘业务巨额亏损情况期间被告人主动交代了相关办案部门未掌握的受贿犯罪而被发现,属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以自首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汉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受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汉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惟被告人肖汉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未予认定该项情节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予采纳。量刑时,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退赃情况,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量刑建议未考虑到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汉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没收被告人肖汉辉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九万九千九百元,上缴国库。三、本判决所确定财产刑及没收非法所得总额共计人民币五十九万九千九百元;扣押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肖汉辉退缴的款项人民币十五万元作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执行,不足部分人民币四十四万九千九百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征远人民陪审员 梁敏慈人民陪审员 陈国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澎周晓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