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颍民一初字第03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颍民一初字第0334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其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清偿。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1992年7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某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2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的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原告刘某某起诉来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的1、2号证据在卷证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的合法婚姻,法律规定,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程度。诉讼中原告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离婚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其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