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伟与钟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钟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679号原告:张伟。被告:钟卫。原告张伟为与被告钟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完毕后,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被告钟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均约定一个月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付给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曾向原告借款35000元是事实,但已归还原告25000元,还剩10000元没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2011年4月25日借据、2011年6月12日借据、2011年7月4日借据、2011年10月13日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70000元,尚欠4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2011年4月25日、6月12日、7月4日的借据是真实的,2011年10月13日的借据是假的。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出了下列证据:收条2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归还原告10000元,2012年9月1日归还原告15000元。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告认可的。本院出示依被告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1年10月13日借据上的借款人钟卫签字进行鉴定,由该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鉴定意见为2011年10月13日借据上借款人钟卫签字不是钟卫本人所写。原告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日期2011年10月13日和签名都是钟卫本人写的,是钟卫在平湖白马堰邮电局东面一点的地方写的。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2011年4月25日、2011年6月12日、2011年7月4日的借据,双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011年10月13日的借据,借款人钟卫签字经鉴定,不是钟卫本人所写,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原告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证意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2011年6月12日、2011年7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20000元,合计35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归还原告10000元,2012年9月1日归还原告15000元,尚欠1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1年10月13日的借款是否真实,即2011年10月13日借据上的钟卫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原告提供2011年10月13日的借据,主张上面的借款人签名为被告所写,被告予以否认并申请对该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该签字不是钟卫本人所写。原告虽对鉴定结论表示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1年10月13日发生借款的事实,故驳回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对2011年10月13日借据上的借款人签字非被告本人所写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2011年10月13日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剩余借款的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伟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张伟负担241元,由被告钟卫负担97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