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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曹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杨艳军。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兰军华。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杨扬。原告曹某为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本院于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军,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育有一女。2012年7月23日,被告以感情不和而分居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接到判决后,主动联系被告,希望双方好好沟通协商处理家庭矛盾,然而被告不仅不愿沟通,还占用了夫妻唯一的房子,不给原告钥匙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被迫在外靠打临工度日,在这期间,原告又通过多种方式想挽回夫妻感情,但是被告对此漠不关心,双方已无再和好的迹象,经过一年多的慎重考虑,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现共有一处房产,位于杭州市**花园14幢3单元701室,原告如今已经年逾六十,身体状况越来越差,且无退休金,无生活保障,然而被告每月可以领取约3000元的退休金,生活富裕。本着照顾弱者的原则,原告应适当多分夫妻共同财产,判令将该处房产归原告所有。综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分割**花园14幢3单元701室的房屋的补偿款约50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8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曹娜。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经常以冷暴力面对家人,又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婚后不久被告以到临安发展为由,长年不归家,双方分居已达5年。原告长期不履行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而且因为原告做生意在外欠债,法院以被告的养老金帐户作为执行帐户,至今由被告还款15万元左右。原告在临安有承包地和渔塘,生活有基础保障的,而且被告认为原告多年来在外不回家,可能有外遇。对于**花园14幢3单元701室的房屋的分割,认为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女儿拥有一半份额。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8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2012)杭拱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7月23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过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3.房产信息,证明**花园14幢3单元701室房屋的所有人是原、被告,为双方夫妻共有财产,房屋本身带有阁楼,原、被告对阁楼作了装璜。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安置协议书、回迁协议、结算清单、交款收据,证明杭州市拱墅区远大花园14幢3单元701室房屋是安置房,是由原告所有的私房安置而来,安置人口是三人,女儿曹娜享有16平方米的安置份额。2.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发(1998)256号文件,证明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每个安置份额8平方米,女儿享有16平方米的安置份额。3.拱墅区法院执行局《还款情况说明》、还款票据,证明根据(2002)杭拱民初字第759号判决书内容,至2012年7月17日,被告已归还案款人民币103077.7元,至今共计还款154292.7元,原告应当承担一半还款。4.临安市藻溪镇藻溪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在临安市藻溪镇本村内有一座鱼类养殖场(占地30亩),该鱼类养殖场及其附属建筑物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建造,系夫妻共同财产。5.原告在临安市藻溪镇有自留山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临安有自留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该案中原告对女儿的面积是有异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款项系原告将钱款寄至家中,由被告出面归还,但承认被告归还的部分较多;对证据4,认为原告在前案中已经举证证明早已退出承包;对证据5,表示当时原告为村民,具有农村户口,故分得自留地,现在原告已经为非农户口,以后村里再确认时,肯定会收回自留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82年6月生育一女,取名曹**。丁某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予以驳回。现曹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丁某表示同意离婚,并将其结婚证原件交予本院。坐落于本市**花园14幢3单元701室的房屋系原拱墅区*号房屋拆迁后的回迁安置房,安置人口为原、被告及其女儿。庭审中,被告曾主张要求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提出分割请求。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经前案后,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割案涉房屋,虽该房屋登记的共有权人仅原、被告,但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权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曹某与丁某离婚。二、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曹某、丁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