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三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与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国群,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叶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出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3)叶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汇源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8日,汇源出租公司为其所有的豫DT73**号小轿车在财险叶县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商业保险,两份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其中,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最高保险金额为38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金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金额为10000元。2012年12月10日10时30分许汇源出租公司司机李建军驾驶豫DT73**号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91公里东半幅时,与吴志国驾驶的豫KH19**号(临)轿车相撞,造成李建军受伤,两辆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认定:李建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志国无责任。李建军受伤后,于当日在郑州市第一人医院港区医院检查后,即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面部软组织挫擦伤:3、右侧肢体多处软组织伤。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8162.73元。2012年12月23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DT73**号车损失为29685元,汇源出租公司支付评估费1485元。豫K607**号车损失为46658元,吴志国支付评估费2335元。因该事故,汇源出租公司支付高速抢险施救费1200元,拆装停车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托运费1500元。汇源出租公司已向吴志国支付车辆损失及评估费48993元。事故发生后,汇源出租公司找财险叶县支公司索赔无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汇源出租公司为豫DT73**号车向财险叶县支公司购买保险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汇源出租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汇源出租公司持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对方车辆损失收据及相关付费凭证向财险叶县支公司申请理赔,财险叶县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法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理赔。根据汇源出租公司出示相关证据及双方保单约定,在本次事故中,财险叶县支公司应向汇源出租公司理赔金额确定如下:l、机动车损失,豫DT73**号车损29686元,平估费1485元,高速抢险施救费1200元,拆装停车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37370元;2、第三者责任损失,赔偿吴志国车辆报失及评估费共48993元;3、豫DT73**号车驾驶员李建军伤害损失,医疗费8162.73元,护理费1390.6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收入69.5元计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30元计算20天),营养费200元(每天10元计算20天,误工费1120元(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每天56元计算2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11773.33元。三项合计98136.33元。汇源出租公司请求超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98136.33元;二、驳回原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汇源出租公司负担50元,财险叶县支公司负担2250元。一审宣判后,财险叶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汇源出租公司在未提供豫DT73**号车维修发票的情况下,拆装停车费3000元及维修费2000元,不应支持。2、因汇源出租公司未投不计免赔险,豫K607**号车的赔偿数额应扣减20%。3、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豫DT73**号驾驶员人身损失11773.33元,超出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豫K607**号车无责任,应首先在豫K607**号车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汇源出租公司并未垫付豫DT73**号车的驾驶人李建军的相关费用,李建军也未起诉,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汇源出租公司,属适用法律错误。4、判决我公司承担诉讼费2250元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汇源出租公司辩称,财险叶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由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订立合同时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也没有特别提示,对该免赔条款,投保人根本就不知道,该条款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属于无效条款。该免赔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程度,显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对汇源出租公司相关损失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豫DT73**号的车损是经过评估的,同时汇源出租公司另外支付的有拆装费和停车费和维修费,有票据、鉴定书为证。该车人员李建军的损失,汇源出租公司已经支付给受害人,该损失属于汇源出租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财险叶县支公司应当予以理赔。豫K607**这辆车的损失由鉴定意见书及评估为证。财险叶县支公司是一审被告,败诉应当承担诉讼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汇源出租公司提供了豫DT73**号车拆装停车费及维修费发票,能够证明该损失客观存在,故豫DT73**号车拆装停车费及维修费,应予支持。对该事故给豫DT73**号车驾驶员李建军造成的损失,李建军虽未提起诉讼,但汇源出租公司已支付了李建军的医疗费等费用,属于该事故给汇源出租公司造成的损失,财险叶县支公司应予赔偿。但因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审判决财险叶县支公司承担11773.33元,超出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对超出的1773.33元,应予减去,即(98136.33元-1773.33元=96363元),财险叶县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汇源出租公司,也没有向汇源出租公司特别提示,故财险叶县支公司称应扣除2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判决承担诉讼费正确,但分配比例不当,应予调整。综上,财险叶县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给予部分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数额计算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13)叶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3)叶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98136.33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9636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汇源出租公司负担573元,财险叶县支公司负担17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财险叶县支公司负担511元,由汇源出租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李新保审判员 尚少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卫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