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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朱金洪与蒋新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金洪;蒋新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539号原告:朱金洪,委托代理人:葛俊明、厉安平。被告:蒋新欣,原告朱金洪为与被告蒋新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金洪的委托代理人葛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新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金洪起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并由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下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以及双方对借期、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约定的事实;律师费发票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合理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新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蒋新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与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普通朋友。2012年10月10日,被告蒋新欣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2年11月8日止,月息按2分计算,若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支付催讨(工资、车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并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新欣向原告朱金洪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被告蒋新欣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新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新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金洪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蒋新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蒋新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冬良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