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曾庆林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卡兰东尼(佛山市南海)鞋业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林,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卡兰东尼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行初字第125号原告曾庆林。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5号。法定代表人朱伟新,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锦锋,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卡兰东尼(佛山市南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嘉栋。原告曾庆林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卡兰东尼(佛山市南海)鞋业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庆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锦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8日,被告对原告2013年7月26日的投诉作出南人社监撤字(2013)1-8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认为原告对第三人于2004年1月至2005年8月和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撤销立案。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信访登记表》(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提出投诉。2.《佛山市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打印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3.《劳动保障监察受理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回执(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决定立案调查,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告知书。4.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核实其诉求及相关情况。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具备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6.《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回执、《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采取处理措施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法规依据:1.《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用以说明被告作为区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劳动保障投诉事项进行管辖并决定是否受理的职权。2.《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用以说明被告作出立案决定的法律依据。3.《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用以说明被告作出涉案决定书的法律依据。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理由如下:1、原告直到2013年2月才知道第三人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时效应当从原告知道之日起算二年。2、主动监察是劳动部门的法定职责,缴纳社保是企业的法定义务,没有时效限制,且劳动部门责令企业履行义务不是处罚,企业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保费,劳动部门不依法行使监察职能是错误的。二、关于法律方面。责令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行政处罚,不应当适用劳动监察条例,以时效来驳回原告的诉求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追缴社保的法律法规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查条例》、《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再查处,但由于原告至今才知道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在第三人工作期间第三人并无告知原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的事实,因此不能以2007年计算认为原告超过时效,而应从2013年原告知道之日起计算时效。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南人社监撤字(2013)1-8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及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3.南人社监撤字(2013)1-8《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投诉不予处理。4.南海府行复(2013)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被告辩称:一、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因此,原告作为南海区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主体资格。二、被告所作的涉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投诉第三人在2004年1月至2005年8月、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期间仅缴纳其个人缴纳部分社保,未缴纳公司应缴纳的部分社保,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原告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保费,并补缴2005年9月至2006年8月期间的医疗、生育、失业保险费。针对原告的上述诉求,被告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1日决定立案调查,并已于2013年8月2日将南人社监告字(2013)1-6号立案告知书向原告送达。但经被告调查核实,发现原告投诉的上述违法行为已经超过2年的查处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据此,被告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撤销立案,并于2013年8月28日依法作出涉案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三、被告所作的涉案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被告的调查核实,原告于2007年6月已经从第三人处离职。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投诉事件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因此,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提出投诉已经超出2年的查处期限。被告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撤销立案,并依法作出涉案决定书,向原告送达。综上所述,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涉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6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其补缴以下费用:1、2004年1月至2005年8月、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社保费(含个人承担部分);2、补缴2005年9月至2006年8月期间的医疗、生育、失业保险费。被告于2013年8月1日予以立案,并于次日将南人社监告字(2013)1-6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告知书》向原告送达。同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确认其于2007年6月离开第三人处。同月28日,被告作出南人社监撤字(2013)1-8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认为原告的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撤销立案。原告不服,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3)1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上述决定。原告仍不服,于同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以及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职权。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中第(七)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的规定,被告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被告收到原告2013年7月26日的投诉并立案,经审查,于同年8月28日决定撤销立案,并将撤销立案决定书向原告送达,被告所作撤销立案决定的程序合法。关于劳动保障监察的时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存在没有为原告缴纳2004年1月至2005年8月及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社保费、2005年9月至2006年8月期间的医疗、生育、失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的,原告应于2009年6月前要求被告查处。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才向被告投诉要求查处,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查处期限。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经立案调查后发现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投诉立案受理后,发现原告的投诉超过2年的查处期限,遂作出南人社监撤字(2013)1-8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撤销立案,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人社监撤字(2013)1-8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庆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倩 影审判员 吴晓岚人民陪审员黎燕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国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