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华玲、郭强、郭丽丽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玲,郭强,郭丽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955号原告李华玲。原告郭强。原告郭丽丽。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林。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南路2569号。负责人张德欣,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爱臣,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华玲、郭强、郭丽丽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钰、张霖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张爱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1997年11月6日,郭林在被告处(原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州市支公司)投保还本养老金保险一份,交保费10000元,投保人为郭林,被保险人为郭新华,受益人为郭林。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自60岁开始领取养老金,月领取285.34元,被保险人于2011年11月24日已经满60周岁,被告应当从2011年12月起按月向郭新华支付养老金。被保险人郭新华于2013年8月14日去世,截至到2013年8月份,被告共有5992.14元养老金未支付给被保险人。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拒不按约定支付保险金。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金5992.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公司辩称,投保人郭林与我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凭证明确载明保险金开始领取时间为2012年12月,月领285.34元,我方将按照约定的时间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由于被保险人身故,该养老金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领取。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6日,郭林在被告(原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州市支公司)处投保还本养老金保险一份,保费10000元,投保人为郭林,被保险人为郭新华,开始领取年龄为60岁,受益人为郭林。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于97年11月投保还本养老金,趸交10000元,计:壹万元整。于2012年12月开始领取养老金,月领285.34元,计贰佰捌拾伍元叁角肆分,在交费期内意外伤害死亡保金:1、交费期限在8年以内,给付保险金1000元;2、交费期限在8年以上,15年以下,给付死亡保险金2000元;3、交费期限在15年以上,25年以下,给付死亡保险金5000元;4、交费期限在25年以上,给付保险金10000元,被保险人在寿终后,返还其保险本金10000元,其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签订后郭林向被告一次性交纳保费1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李华玲系被保险人郭新华妻子,郭强、郭丽丽系被保险人郭新华儿子和女儿。被告保险人郭新华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日为1951年11月24日,于2013年8月14日死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还本养老金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三原告与被保险人身份关系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材料所证实,并经公开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双方所签合同明确约定“于2012年12月开始领取养老金,月领285.34元”,虽然按被保险人郭新华身份证上的出生时间推算,60岁为2011年11月,但该合同自1997年11月6日签订后,一直由原告持有,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对该条款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的起始期应以该条款内容确定。原告诉请应自2011年12月领取养老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被告应支付被保险人养老金285.34元/月*9个月计2568.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华玲、郭强、郭丽丽被保险人养老金2568.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敏助理审判员 张 钰助理审判员 张 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玉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