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尖民初字第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尖民初字第0119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拥军,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婚后生育长女王某一、王某二,现均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与其它女性有染,对家庭不负责任。我们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年11月13日生育长女王某一,1989年10月23日生育次女王某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响水县六套乡人民政府唐友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施行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故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两女儿,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陈梅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孟庆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艺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