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任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2467号原告:任某,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张某,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3月8日生男孩张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性格不合,2012年8月,被告与原告生气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感情还好。2009年3月8日生男孩张某某。自从孩子出生后,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生气、闹别扭。2012年8月原告回娘们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7月27日,原告任某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任某当庭陈述,原、被告结婚证明,茌平县菜屯镇任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茌平县菜屯镇北海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被告之母任刘英证言一份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任某、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育有一子,相互扶持,双方已应建立了一定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谅解,互相体贴,为了孩子及家庭,应重归于好,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原告之离婚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安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人民陪审员 杨呈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