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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于海生、于国印与完颜申林、徐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生,于国印,完颜申林,徐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0号原告于海生,男,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原告于国印,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完颜申林,男,1986年3月16日生,满族。被告徐博,女,1985年10月19日生,回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祥,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学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于海生、于国印诉被告完颜申林、徐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印、委托代理人尚会庆,被告完颜申林、委托代理人赵海祥,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11时,被告完颜申林驾驶被告徐博所有的豫PC87**号小型客车沿大广高速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超车过程中,车辆侧滑,追尾撞到前方正常行驶的原告于海生驾驶的豫BYV0**号轿车上,造成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完颜申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海生、于国印无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991.2元、误工费2226.96元、护理费13766.9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123元、评估费2000元、车损43900元,施救费2400元、拆检费4300元、停车费1280元。扣除被告完颜申林、徐博已给付9300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98088.1元。被告完颜申林、徐博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持异议,但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自己承担超出交强险的合理合法费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结合伤情及法律规定确定,误工费及护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对交通费予以认可,关于车损和拆检费是重复费用不应承担,停车费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另外自己垫付的数额是15800元,而不是9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1时,完颜申林驾驶豫PC87**号小型客车沿大广高速自南向北行驶至1975KM+1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车辆侧滑,追尾撞着行车道内于海生驾驶的豫BYV0**号轿车上,造成于国印受伤,两车及高速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完颜申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海生、于国印无事故责任。于国印受伤后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1991.2元。原告于国印因此事故遭受的其他损失还有:误工费2226.96元(20.62元/天×108天);护理费11681.04元[参考医院诊断证明书,酌定前六十天按2人护理、后至出院按1人护理,按照同行业标准,(60天×2+48天×1)×69.53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240元(108天×30元/天);营养费2160元(108天×20元/天);交通费123元。事故中于海生驾驶的豫BYV0**号轿车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损失价值为43900元,于海生花去评估费2000元。于海生为此事故还花费施救费2400元、车辆拆检费4300元、停车费1280元。豫PC87**号小型客车登记户主为徐博,与完颜申林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7日21时起至2013年10月27日21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即20.62元/天,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年即69.53元/天。事故发生后,完颜申林给付于国印13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及票据、诊断证明书、保险单、估价鉴定结论及票据、施救费、车辆拆检费、停车费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完颜申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完颜申林、徐博承担。原告于国印的各项损失共计51422.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国印的医疗费用项10000元(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项1403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完颜申林、徐博承担27391.2元。原告于海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388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完颜申林、徐博承担51880元。原告于国印对被告完颜申林提交的预交医药费票据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6031元;二、被告完颜申林、徐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79271.2元,扣除已给付的13800元,实应给付65471.2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872元,被告完颜申林、徐博负担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厉 东审判员 肖振贞审判员 陈书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星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