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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8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梁耘魁与北京钰坤源童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耘魁,北京钰珅源童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357号原告梁耘魁,男。委托代理人孙永生,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钰珅源童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美丽,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敦明,男。原告梁耘魁与被告北京钰珅源童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珅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耘魁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生,被告钰珅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敦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耘魁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快乐熊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经销被告快乐熊童装产品,原告向被告支付经销押金、货款、快乐熊品牌管理费等共计36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16000元的快乐熊系列童装产品。因被告提供的产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致使原告无法销售,被告亦拒绝为原告办理退货、退款或调换服务,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快乐熊经销合同》,被告返还合作押金17200元、快乐熊品牌管理费2700元、货款1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钰珅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原告向我公司支付了经销押金、货款、快乐熊品牌管理费等共计36800元,我公司也向原告发送了相应货物,我公司产品属品牌童装,同时我公司同意为原告调换货物,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梁耘魁(乙方)与被告钰珅源公司(甲方)签订《快乐熊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区销售甲方系列童装产品;合同有效期限为1年;乙方与甲方签署合同时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合作押金17200元,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货款16000元,甲方按年度一次性向乙方收取品牌月管理费3600元,以上共计36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3680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快乐熊品牌系列童装产品。因原告认为产品价格过高影响销售及被告拒绝退货、货款及调换货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快乐熊经销合同》,被告返还合作押金17200元、快乐熊品牌管理费2700元、货款1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为原告调换货物,双方合同能够继续履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快乐熊经销合同》、收款凭证、货物受理单、出库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快乐熊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主张产品价格过高致使产品无法销售及被告不履行退货、退款及调换义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同意对原告的货物予以调换,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耘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二元,由原告梁耘魁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兆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