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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82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陈仲英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陈仲英

案由

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2205号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77号裕源大厦B区11层,组织机构代码737267199。负责人吉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芝,女,汉族,1976年4月19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陈仲英,女,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石成佐,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被告陈仲英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芝、被告陈仲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成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被告受原告委托代为办理人身保险业务,原告支付被告代理手续费。双方还于2011年1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可领取辅导期奖金及创业基金,但若提前终止保险代理合同,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全部辅导期奖金及创业基金。被告领取辅导期奖金45000元及创业基金17341.54元后,于2012年下半年开始不正常参与培训,至2012年11月、12月连续缺席培训,2013年1月原告做出与被告解除代理合同的决定,后双方就退还辅导期奖金及创业基金的事情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辅导期奖金45000元、创业基金17341.5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曾让被告签了几份协议,仅让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就以取回盖章为由将诉状中所称协议全部收回,被告是一名农村妇女,不懂法律,因此被告并不确切知道所签协议的具体内容,也不知道被告手中也必须有一份,原告利用自己的强大势力和专业知识,欺骗了被告。2、原告所诉款项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达到了原告要求的考核标准,原告才予以发放的,这一款项是被告的劳动所得,并非诉状中所称按约定发放。3、被告是因为患病不断治疗导致不能正常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找借口将被告辞退,原告欲追回发放的款项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及附件,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在原告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人身保险业务,原告支付被告代理手续费,代理手续费包括直接佣金和附加佣金等;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前十五日内双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合同有效期自动延续至下一年;合同附件二《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管理办法》规定,代理人活动管理统计以其刷卡或签到簿记录为基础,连续无故缺席五天(含)以上或当月累计缺席十天(含)以上者,予以解除保险代理合同。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申请参加原告组织的”优秀代理人引进项目”,被告承诺接受相应的考核义务,达到考核标准的,原告每月发放辅导期奖金;该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年内,若保险代理合同书终止,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根据本协议已支付的全部辅导期奖金;如本补充协议约定条款与保险代理合同冲突,依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有效期两年。同日,双方还签订《”天使优才创业基金”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除依照保险代理合同及各附件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外,还可按照其在原公司可获得的续期利益余额的1.2倍,作为创业基金额度,经被告提供的收入相关证明核算,创业基金总额度为52550.13元;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年内,若保险代理合同终止,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本协议已支付的全部创业基金;本补充协议有效期五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2011年1月至9月的辅导期奖金45000元、天使优才创业基金17341.54元。被告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缺席培训,2012年11月、12月连续缺席培训活动达18天。原告于2013年5月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代理人合同通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代理合同书及附件二、补充协议两份、银行转账证明、出勤记录、邮寄回执、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保险代理合同提前终止,被告应退还全部辅导期奖金及创业基金。被告缺席培训活动累计已超过18天,根据《保险代理合同书》附件二《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已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双方的保险代理合同系由于被告的原因提前终止,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退还辅导期奖金及创业基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仲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退还辅导期奖金45000元。二、被告陈仲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退还创业基金1734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被告陈仲英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