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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民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陈尧与曹振伟,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尧,曹振伟,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民初字第2854号原告陈尧委托代理人陈飞,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振伟委托代理人杨秀恩被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在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东路第二十三大街。法定代表人游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秀恩、赵斌,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河南省漯河市长江路中段路北。负责人贾红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扬,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尧诉被告曹振伟、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朱俊钦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尧的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曹振伟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恩,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恩、赵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尧诉称:2013年3月28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曹振伟驾驶豫AN09**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长江东路与黄海南路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尧驾驶的苏K0H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尧及苏K0H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跃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振伟、陈尧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跃不负事故责任。豫AN0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依法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尧损失110000元(增加后诉讼请求)。被告曹振伟、物流公司辩称:曹振伟是物流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为执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垫付原告陈尧医疗费35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陈尧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曹振伟及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无异议。对原告陈尧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我公司要求被告物流公司提供被告曹振伟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陈尧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曹振伟驾驶豫AN09**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长江东路与黄海南路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尧驾驶的苏K0H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尧及苏K0H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跃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振伟、陈尧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跃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3)第13032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尧因伤入住扬州洪泉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4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内侧踝骨折等。医嘱建议为休息五个月等。2013年11月7日,原告陈尧伤情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尧此次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其左股骨内侧踝及腓骨小头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遗有左下肢功能丧失25.4%,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尧受伤后建议误工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陈尧因此事故产生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14785元;2、误工费17705元(192天×33197元/年÷360天);3、护理费7200元(120天×60元/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18元/天);6、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4年);7、鉴定费1580元;8、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合计1697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尧提供的病历、扬州洪泉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费用清单,扬州荣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江都市新区华宇石材厂证明、工资表、特种行业操作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为证。在原告陈尧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中可扣除10%非医保用药1478.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合理的,应予支持;误工费,证据证明原告陈尧从事建筑业并因伤产生误工损失,结合其职业酌定按2011年江苏省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陈尧收入状况,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再查明:豫AN0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曹振伟为被告物流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为执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尧提供的被告曹振伟驾驶证、豫AN09**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保险单及被告物流公司、曹振伟陈述为证。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对此,原告陈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尧因在上述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169720元应得到赔偿,关于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豫AN0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有张跃、陈尧两名伤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尧6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80元)。剩余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原告陈尧自行负担。剩余损失105720元(169720元-60000元-4000元)中,非医保用药1478.5元由原告陈尧自行负担50%,被告物流公司赔偿50%即739.25元。再剩余损失104241.5元(105720元-1478.5元)被告保险公司结合被告曹振伟所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陈尧52120.75元。被告物流公司垫付款已超出其应赔偿款,超付款2760.75元(3500元-739.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陈尧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给付被告物流公司。上述二被告赔偿外剩余损失由原告陈尧自行负担(739.25元+4000元+52120.75元=56860元)。被告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尧要求被告曹振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尧112120.75元(此款应汇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户名:扬州市江都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100122585440010001,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扬州市东方红路支行,备注:陈尧案件款。其中:给付原告陈尧109360元,给付被告物流公司2760.75元);二、驳回原告陈尧要求被告曹振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物流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尧垫付,被告物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465元给付原告陈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朱俊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景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