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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罗高峰与林清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高峰,林清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410号原告罗高峰,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XX镇XX片**组**号。委托代理人黄丽,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收取法律文书。被告林清海,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原告罗高峰与被告林清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易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高峰诉称,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引线,双方对价格和标准达成口头协议,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受订金后,被告拒不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只能提供无证生产的不合格引线。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协议严格履行,如不能,被告应返还所收原告的订金,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订金20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收到原告引线订金20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清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电话对被告林清海进行询问,被告林清海辩称其没有违约,是原告自己没有来拖货,且原告的违约行为对被告造成损失。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引火线。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收受订金后,并未交货。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提供有证生产的引火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订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原、被告个人均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诉争的口头买卖引火线协议是否无效?2.被告林清海应退还多少订金给原告?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另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在本案中,原、被告系个人买卖引火线,且原、被告均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故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引火线协议无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本案中,原告支付20000元订金给被告,被告并未将引线提供给原告。故被告林清海应退还20000元订金给原告罗高峰。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但因被告并未到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损失无法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引火线协议无效,被告因此应退还2万元订金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清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罗高峰订金20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清海承担。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易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