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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民六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刘玉红与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红,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六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红,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刘通、李霭弥,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港口镇。法定代表人:李蔚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岗涛,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红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刘玉红于2000年11月29日入职威禾公司处,任职装配车间QC(QC指质检员),工作地点在沙朗厂区。刘玉红每星期上班六天的工资为1300元/月,于2012年10月起调整为1600元/月。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约定刘玉红从事的工作内容为服从上级的工作安排、接受各项管理及作业培训、从事与公司业务或产品相关的工作;约定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00元,当月工资于次月31日发放;约定《人力资源手册》(含员工手册)及声明书、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劳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2012年12月1日,威禾公司将刘玉红所从事的生产线从沙朗厂区搬迁至港口厂区,刘玉红不同意到港口厂区处工作。威禾公司称由于刘玉红不愿意到港口厂区从事原来的生产线QC工作,遂将刘玉红安排在总装车间从事QC工作。刘玉红称威禾公司要求其到总装车间工作,工资待遇会降低,故其不同意调整岗位到总装车间;刘玉红称其在生产线搬迁之后没有到总装车间上班,威禾公司的管理人员让其每天打卡,不需上班。威禾公司提交的光盘以及进出时间登记表反映刘玉红存在打卡不上班的现象。刘玉红于2013年2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威禾公司恢复原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从2013年2月16日起,刘玉红没有在威禾公司处上班。2013年2月22日,刘玉红认为威禾公司不履行劳动合同,变更其工作场所,降低工资待遇,拖欠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变更仲裁请求为:威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376元、代通知金2281.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376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差额1962.6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573号终局仲裁裁决,驳回刘玉红的全部仲裁请求。刘玉红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原审另查:刘玉红的实发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平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超产奖+补助-社保-伙食费,其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108.55元。威禾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同年3月5日向刘玉红发放2012年12月份工资1300元、2013年1月份工资1300元。原审再查:2013年3月5日,威禾公司向刘玉红邮寄一份通知,内容为“刘玉红于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3月4日连续14天没有上班和考勤记录,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刘玉红属自动离职”。威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邮件是否妥投;刘玉红称其没有收到该份邮件。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玉红于2013年2月22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威禾公司应否向刘玉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或者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由此可知,若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或者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刘玉红于2013年2月22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威禾公司变更其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待遇且拖欠工资。上述理由若属实,则威禾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向刘玉红支付经济补偿。首先,威禾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将刘玉红所任职的生产线搬迁至港口厂区,刘玉红明确表示不愿意到港口厂区工作,刘玉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刘玉红与威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玉红的工作岗位是装配车间QC,约定刘玉红需服从工作安排。由于生产线搬迁,刘玉红所担任的装配车间QC职位在沙朗厂区已不复存在。在此情形下,威禾公司根据其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刘玉红的工作岗位,将刘玉红由原装配车间调至总装车间,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威禾公司对刘玉红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刘玉红未能举证证明调岗后其工资收入会减少,据此认定威禾公司调整刘玉红工作岗位属于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刘玉红以威禾公司擅自变更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待遇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不予支持。其次,刘玉红称调岗后其工资待遇会降低,故其拒绝调岗,其没有到总装车间上班。由于刘玉红在生产线搬迁至港口厂区之后,其在沙朗厂区并没有向威禾公司提供劳动,虽然有打卡记录,但实际上并没有上班。故威禾公司无需向刘玉红支付2012年12月1日之后的工资报酬。刘玉红以威禾公司拖欠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不予支持。刘玉红自2013年2月16日起没有到威禾公司处上班,视为刘玉红主动离职。威禾公司无需向刘玉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376元。刘玉红主张威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376元和代通知金2281.3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前述认定,由于刘玉红自2012年12月1日起没有到总装车间上班,没有向威禾公司提供劳动,故威禾公司无需向刘玉红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对刘玉红主张威禾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差额1962.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刘玉红诉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玉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玉红负担。上诉人刘玉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威禾公司根据其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刘玉红的工作岗位,将刘玉红由原装配车间调至总装车间”是事实认定错误。威禾公司一直辩称其没有调整刘玉红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在用人单位都不确认调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威禾公司将刘玉红由原装配车间调至总装车间是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威禾公司曾提出将刘玉红由原装配车间调至总装车间,但因无法保证刘玉红的QC岗位和原工资待遇而作罢。威禾公司最终决定不固定刘玉红的工作岗位,在威禾公司不安排工作时刘玉红可以自行安排自己的时间,而待遇调整为保底工资¥16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刘玉红没有到总装车间上班,就是没有向威禾公司提供劳动,威禾公司无需向刘玉红支付2012年12月1日之后的工资报酬”也是错误的。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工资报酬是依据双方的约定。威禾公司从来没有认为刘玉红没有提供劳动,无需支付报酬,相反认为应发放¥1600元的工资(只是主张扣除¥300元)。在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提供了约定的劳动而应当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无需向刘玉红支付2012年12月1日之后的工资报酬是错误的。三、威禾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刘玉红工资的情况,刘玉红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依法应予以支持。首先,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12月工资应当在1月31日之前发放,1月工资应当在2月28日之前发放,而威禾公司分别于2月21日和3月5日才发放,属于未及时支付刘玉红工资。其次,威禾公司12月及1月分别扣除刘玉红¥300元工资,没有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提前书面告知扣除的原因及数额。再次,双方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玉红2012年5月1日起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00元,但威禾公司2012年5、6、7、8月只发放了¥1100元,也是未及时足额发放刘玉红工资。刘玉红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应予以支持。因此,刘玉红上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威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威禾公司答辩称:一、刘玉红虽有打卡但不上班,没有向公司提供劳动,不应支付劳动报酬。二、威禾公司是为了避免纠纷,才按每月1300元发放给刘玉红,是刘玉红不愿意办理签收手续,才导致工资没有签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案外人任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同事刘玉红在威禾公司将她们工作的生产线从沙朗厂区搬至港口厂区时,由于她们不愿意到新厂区工作,多次与威禾公司协商,威禾公司口头通知她们可以只打卡不上班,其在2012年12月只打卡没有上班,在月底收取该月工资1600元后离开了威禾公司。威禾公司对此认为任某某是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与刘玉红的情况不同,威禾公司已经安排刘玉红到总装车间工作,只是刘玉红不满意工资待遇,由于刘玉红原来工作的生产线已经搬至港口厂区,不可能安排与原来一模一样的工作,任某某与刘玉红是好友关系,其证人证言部分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关于威禾公司是否应支付刘玉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威禾公司在仲裁及一审期间认为其已于2013年3月5日发通知给刘玉红,告知刘玉红因其连续14天没有上班而视为自动离职,且由于刘玉红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存在打卡后经常外出,不遵守劳动纪律的情况,故扣除刘玉红部分工资,按1300元/月发放刘玉红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工资,在二审时认为刘玉红虽打卡但不上班,没有向公司提供劳动,不应支付劳动报酬,威禾公司是为了避免纠纷,才按每月1300元发放给刘玉红。刘玉红则认为在2012年12月威禾公司将其从事的生产线从沙朗厂区搬至港口厂区后,其已与威禾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只需打卡无需上班,每月工资1600元。案外人任某某作为证人证明刘玉红所说的是事实。对双方的观点,如果威禾公司未与刘玉红及其同事任某某达成“只打卡不上班”的口头协议,对刘玉红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只打卡不上班的行为,威禾公司未给予任何处分,这是与常理不符的疑点之一;刘玉红在此期间不打卡不上班,威禾公司却按每月1300元发放了其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的工资,虽然威禾公司辩称是为避免纠纷才发放的,但很明显威禾公司发放上述工资并不能避免纠纷,这是与常理不符的疑点之二;案外人任某某同样存在只打卡不上班的行为,威禾公司却发放了其2012年12月的工资1600元,这是与常理不符的疑点之三。综上,本院采信刘玉红其与威禾公司达成了“只打卡不上班,每月工资1600元”的主张。既然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威禾公司就应该按协议履行。威禾公司至2013年2月21日、3月5日才发放刘玉红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刘玉红拒绝签收才导致无法及时发放工资,且未在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的情况下每月扣除了300元,故威禾公司的行为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刘玉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威禾公司应当向刘玉红支付经济补偿。对刘玉红要求威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刘玉红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056.5元,其于2000年10月25日入职威禾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提出与威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在仲裁和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工作年限12年的经济补偿金,故威禾公司应当支付刘玉红经济补偿金24678元(2056.5元/月×12个月)。关于威禾公司是否应向刘玉红支付代通知金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由于刘玉红已2013年2月22日提出与威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威禾公司辞退刘玉红,故对刘玉红要求威禾公司支付代通知金和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威禾公司应向刘玉红支付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工资差额的问题。由于威禾公司与刘玉红约定“只打卡不上班,每月工资1600元”,威禾公司已经支付刘玉红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资各1300元,其扣除刘玉红每月300元工资没有依据,故威禾公司应当支付刘玉红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工资差额6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玉红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上诉请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刘玉红经济补偿金24678元;三、被上诉人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刘玉红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工资差额600元。四、驳回上诉人刘玉红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玉红、被上诉人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勇源审判员  杨剑心审判员  钟平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婉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