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陈伟与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陈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学龙,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霍东龄,董事局主席。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负责人于金展,副总经理。被告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霍东龄,董事局主席。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可,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伟与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不服与原告陈伟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也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该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龙,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和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我于2004年3月1日开始在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工作,是该分公司的第一批员工,在分公司创立之初办公条件差,工作人员少,我在艰苦的条件下兼会计、后勤管理事务等多项职务,因我工作期间认真负责,成绩突出,多次被评为优秀员工。2013年4月27日,我所在的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突然无故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不用到公司上班,且不能说明具体的辞退理由,拒绝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我未违反任何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无理辞退我,严重违反劳动法律制度,给我声誉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为此我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劳人仲裁字(2013)第45号仲裁裁决书,对仲裁裁决的结果我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我与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发生变更,我由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辞退,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我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所以二被告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的。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172.13元;二被告连带向我支付2008年1月以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月工资5693.27元);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因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社会保险待遇相应损失30000元;二被告连带赔偿我违反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误工等损失34159.62元(6个月工资);二被告连带就违法辞退我在太原市级报纸上进行公告道歉,消除对我的不良影响;二被告连带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整;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因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9000元。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和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主体不适格,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与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签订合同,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是在2010年才成立的,原告在2004年的个人总结中写明是和天津办事处联系的,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公司,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营业范围是研究开发和后勤管理,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营业范围为经营、销售,两者不可混为一谈。2012年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更换负责人后,原告与新的负责人产生矛盾,消极怠工,原告拒绝接受公司的批评,并表现不好,年度考核不达标,多次在办公场所大吵大闹,根据公司制定员工手册的规定,按照原告严重违纪的事由,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不需要给予双倍赔偿金。退一步讲,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也只能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其每月工资为5693.27元,原告主张的108172.13元没有依据,原告与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签订有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在用人单位已为原告交纳保险,至于是否足额交纳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34159.62元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第5、6和7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处理范围应予驳回。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不服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劳仲裁字(2013)第45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172.13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日,原告陈伟与被告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所属天津办事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指派到山西办事处工作,自200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所属天津办事处连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2010年9月6日,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为孙红日。2011年3月9日,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才交流中心与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人事关系代理协议书。2013年4月27日,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下发关于给予陈伟小姐违纪辞退处理的通报,通报主要内容如下:陈伟多次在上班期间干扰公司正常工作秩序,公开辱骂、威胁公司领导、同事,在公司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背离公司企业文化、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及《惩奖管理办法》的规定,1、自2013年4月27日起解除与陈伟小姐的劳动合同;2、给予陈伟小姐违纪辞退处理、并通报全公司,核准签署处孙红日签字。原告提供招商银行卡号为62×××18,显示2011年1月12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由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93.27元。2013年7月3日,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才交流中心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自2005年2月至今,京信通信山西办事处一直委托我单位为其员工代缴社会保险及档案管理,2011年以前,保险费用以现金、个人账户转账形式向我单位支付,2011年以后,保险费从其公司账户支付,转款账号:35×××55,转款单位: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陈伟女士自2005年2月到2013年4月一直在该公司提供的缴费员工明细表中,由我单位代缴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所属天津办事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因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要求履行与被告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隶属于在香港注册登记的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是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两家全资子公司。另查明,陈伟与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因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仲裁庭依法追加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第三人。2013年9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劳人仲裁字(2013)第4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1、本仲裁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向陈伟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172.13元。2、第三人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陈伟其他仲裁请求。陈伟与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并劳人仲裁字(2013)第45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人事关系代理协议书、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证明、员工离职通知、招商银行卡客户对账单、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的被告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与原告实际提供劳动的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一致时,应如何确定劳动法律关系上的用人单位。虽然原告与被告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所属天津办事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陈伟与被告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陈伟提供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才交流中心与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人事关系代理协议书、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才交流中心出具保险费由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缴纳的证明、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原告银行卡发放工资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为该分公司提供了劳动,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和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是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将原告派至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工作,并委托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原告代发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是委托行事,但未提交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与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之间委托代发工资协议和银行转账明细,也未提交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明细,而原告的工资事实上由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发放的,其主张与事实不符,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原告在年度考核不达标,多次在办公场所大吵大闹,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该公司并未提供原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的证据,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合法依据,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作出因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要求履行与被告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自2004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27日在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工作,工作时间为9年零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5693.27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的计算方式,2008年1月1日前后分别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两部主要的实体法律对此进行规范,根据实体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与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之间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劳动关系应由《劳动法》及配套法律法规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进行调整,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只能对二者之间之后的劳动关系进行调整。2008年1月1日前,原告在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工作年限为3年10个月,按照《劳动法》及配套法律法规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四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为5693.27元×4个月+5693.27元×4个月×50%=34159.62元。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原告在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工作年限为5年4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向原告陈伟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按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5693.27元×5.5个月×2倍=62625.97元。因此,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共计96785.59元。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原告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时,已知是与被告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所属天津办事处签订,原告应明确知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意义,应对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故其主张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和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社会保险待遇相应损失30000元的请求,原告为此提供参保缴费信息表,依据《劳动法》第一百条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收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或因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均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欠缴、拒缴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主张因违反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误工等损失34159.62元(6个月工资)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就违法辞退在太原市级报纸上进行公告道歉,消除对其的不良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和因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9000元的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调整的范围,并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配套法律所产生劳动争议调整的范围,故原告的上述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系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企业即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相互之间存在混合用工情形亦造成对用人单位认定的混乱,对于此纰漏,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综合以上证据和事实分析,被告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均应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承担支付各项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共计96785.59元;二、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已各预交10元),各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亚妮第11页共1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