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某、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3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毛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华沭,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毛某及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冯华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7时许,孙某在沭阳县蓝天市场三楼溜冰场内,不慎将被告人陈某撞倒,被告人陈某、毛某等人遂上前对孙某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陈某、毛某用拳头击打孙某头面部,致其鼻部损伤。经鉴定,孙某鼻部损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到沭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毛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查证、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毛某供述其殴打致伤孙某的时间、地点、原因、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与被害人孙某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毛某甲等人的证言等证据相印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沭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孙某所受的损伤特征和程某。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毛某归案情况。调解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陈某、毛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毛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毛某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对被告人陈某、毛某均不需要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文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卫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