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西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殷仕权与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仕权,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殷仕权。委托代理人:XX兵。被告: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彪。委托代理人:盖斗一。委托代理人:周洪平。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来连毛。委托代理人:邹永闯。委托代理人:王启明。原告殷仕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劳务)、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建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兵、被告广通劳务的委托代理人盖斗一、周洪平、被告杭州建工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日进入被告杭州建工所施工的近江单元农转非拆迁安置房一标段项目部及杭政储出(2009)47号地块办公商业金融用房工地从事外架代班管理工作,当时是以鲍泽胜名义承包此工程,由鲍泽胜直接转给外架班组总负责人李宗成(实际老板),后经李宗成介绍,说是需要三人合作此外架的钢管施工工作,赚钱的话每人至少有50万元利润,亏损则每人的人工管理工资也不会少,因工程是其人脉关系,故30万元押金需要原告和另一合作人各出一半。原告出于信任,就同意合作并参与具体工作。但是到当年的7、8月份,李宗成又提出土建老板励大和还要20万元才能继续做,原告提出质疑并要求退回之前押金,李宗成让原告自己找被告杭州建工退,杭州建工予以拒绝。后在李宗成的游说下,原告又交了7万元继续做工程。直至年底,传言励大和出事,工程做不了了,原告遂要求李宗成以及被告杭州建工退还押金,但遭到拒绝。原告就这样一直工作到2012年6、7月份,此期间原告经过相关法律咨询,得知被告杭州建工以及李宗成与原告的合作以及押金等问题都是非法的,建筑法规定工程不能层层转包,总包方不能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主体资格的个人或者单位。李宗成还恶意伤害原告家属,导致家属轻伤,经协商,最后退回押金22万元和赔偿原告家属轻伤等损失5.5万元,以及同意在工程结顶时支付原告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7月底的相应的人工管理工资。但是时至今日工程早已结顶,被告杭州建工以及负责人李宗成都未支付原告工资。经查询,被告广通劳务是被告杭州建工在该施工项目的法定用人单位,故请求判令:1、被告广通劳务向原告支付未结清工资12750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被告广通劳务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500元(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3、被告广通劳务向原告支付加班费30202.2元(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4.被告广通劳务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社会保险;5、被告杭州建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通劳务答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及“施工合同”,原告与李宗成、李应超承包了项目的外架工程。原告所称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在施工项目中所做的“外架搭设材料的进出管理”等工作,是基于合伙协议分工所为,原告是分包外架工程的承包人之一。2、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明”和“收条”,充分证明了其与同是承包人的李宗成等存在密切工作关系、经济关系,以及错综复杂的经济纠纷等。3、原告是承包老板,而不是项目中务工的农民工。被告广通劳务从未为其办理招工录用、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为其安排工作、考勤管理、发放工资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与被告广通劳务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的工资、双倍工资、加班费等诉讼请求毫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建工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杭州建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杭州建工提供劳动的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与李宗成等共同合伙承包外架工程,合伙体是共担风险、共享利益,获取的是被告杭州建工支付的工程款。该工程款的计取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建工再支付人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杭州建工近江单元农转非拆迁安置房一标段工程项目部与自然人鲍泽胜签订《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项目部将近江单元(SC04)B-C2-03-2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工程一标段的脚手架搭拆、临边围护工作发包给鲍泽胜施工。后鲍泽胜将该工程转包给李宗成、原告和李应超三人。三人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伙方式为三人盈亏平摊。三人还约定了各自的工作范围,其中原告与李应超负责工地的材料及人员安排、工人工作安排等相关管理和监督事项,其他材料的进货和钢管材料租借和归返必须由其中两个人在场,相关单子和数据必须两个人同时签字等。原告和李宗成还共同缴纳了工程保证金。之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和李宗成、李应超因故发生纠纷。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9月9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3)第4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所有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脚手架施工合同、合伙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他人合伙承包被告杭州建工承建的工程的脚手架搭拆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杭州建工之间不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以劳动关系为请求权基础而主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以及补缴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工程转包违法为由主张其与施工单位即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该种理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其法律后果是行为无效,但是双方之间的民事关系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仍需要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并不可能因此转化成其他的法律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殷仕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