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覃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民初字第1247号杨辉英诉郑岚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英,郑岚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覃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杨辉英,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贵港市港南区××新庆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626。委托代理人戴勇军,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南区××大道××风化××厂××区××单××室。被告郑岚木,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贵港市××区东龙镇××号,公民身份号码:×××2070。原告杨辉英与被告郑岚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海媚担任记录。原告杨辉英的委托代理人戴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岚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辉英诉称,被告郑岚木于2013年1月18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给付利息,并约定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被告愿意用其自有财产及桂RZM1**小车一辆作为抵押。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偿还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岚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以证实被告郑岚木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以桂RZM1**小车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郑岚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为一般朋友关系。2013年1月18日,被告郑岚木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于当日写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以桂RZM1**小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未进行抵押登记),但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13年1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诉讼期间,原告明确放弃抵押权。本院认为,被告郑岚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杨辉英主张被告郑岚木向其借款9万元,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郑岚木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抵押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给付利息,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原告起诉之日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资金被占用造成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岚木向原告杨辉英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岚木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海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