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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登民一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长乐与王要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乐,王跃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登民一初字第2180号原告王长乐,男,汉族,成年。委托代理人王玲霞,女,汉族,成年,系王长乐之妻。被告王跃飞(又名王要飞),男,汉族,成年。原告王长乐诉被告王跃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2013年9月17日以该案与被告王志宾、王建合无利害关系为由申请撤回对该二被告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志宾、王建合的起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乐的委托代理人王玲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2日原告将自己经营的铲车配件门市以34000元整体转让给被告,约定由被告王志宾、王建合担保,被告王跃飞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王志宾、王建合在欠条上签字。截止2013年7月被告总计偿还11000元,下欠23000元拒不偿还。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门市转让款23000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被告于2007年8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门市转让款34000元,截止2013年7月被告总计偿还11000元,剩余的23000元至今未付。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原告将自己经营的铲车配件门市以34000元价格整体转让给被告王跃飞,被告王跃飞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王志宾、王建合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向被告王跃飞讨要,截止2013年7月被告王跃飞共偿还11000元,下欠2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跃飞欠原告王长乐门市转让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市转让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长乐支付人民币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王跃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军献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付自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世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