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法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蒋夕荣与邻水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夕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广法行初字第3号起诉人蒋夕荣,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周厚全,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猛,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收到起诉人蒋夕荣的行政起诉状称,起诉人系邻水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9月23日,邻水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关闭邻水县河邻煤矿等10户煤矿的决定》,将起诉人所工作的煤矿强制关闭。起诉人认为,邻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依法进行,不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违法,且对起诉人等职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职工安置问题未予以处理,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严重危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邻水县人民政府关闭邻水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煤矿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邻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闭煤矿的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对象是邻水大发煤业有限公司,而非作为公司职工的起诉人蒋夕荣,蒋与政府关闭煤矿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至于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安置问题,系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范畴,应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与政府依职权实施关闭煤矿的行政管理行为无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蒋夕荣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文达成人民陪审员 王世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