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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陆勇与胡国军、俞阿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勇,胡国军,俞阿芬,胡永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991号原告陆勇。委托代理人沈永水。被告胡国军。被告俞阿芬。被告胡永永。原告陆勇诉被告胡国军、俞阿芬、胡永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三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郦金晶、人民陪审员陈海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永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军、俞阿芬、胡永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勇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胡国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年4月30日,被告胡国军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共计借款350000元,均由被告俞阿芬、胡永永提供担保。原告交付款项后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胡国军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2.由被告俞阿芬、胡永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收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2份,欲证明被告胡国军在被告俞阿芬、胡永永提供担保下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收到款项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国军、俞阿芬、胡永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12日,被告胡国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5.5%计算。2012年4月30日,被告胡国军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5.5%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俞阿芬、胡永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期为两年,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时归还借款,则需支付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陆勇于2013年9月5日与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代理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胡国军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俞阿芬、胡永永为被告胡国军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对保证方式已明确为连带责任,鉴于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俞阿芬、胡永永依法应对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借据中虽约定担保期为两年,但无明确的起始和截止期限,应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时归还借款,则出借人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届时出借人为主张自身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陆勇借款350000元;二、胡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勇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4500元;三、俞阿芬、胡永永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胡国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胡国军、俞阿芬、胡永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8元,由胡国军负担,由俞阿芬、胡永永负连带责任。该款陆勇已预交,其同意胡国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人民陪审员  陈海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