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许宪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宪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元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宪斌,男,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河北省元氏县人,务农。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宪斌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刘子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宪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许宪斌醉酒后驾驶冀AG94**号小型轿车(载乘:许某某、王某甲),沿姬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元氏县泉村村南路段时,与同向王某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尾随相撞,导致许某某死亡、王某甲、王某乙受伤。经元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宪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次要责任,许某某、王某甲无责任。被告人许宪斌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许宪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已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对此事实被告人许宪斌供认不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元氏县公安局[2013]冀元公刑技痕字第32107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图片说明等相印证,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许宪斌血液中酒精含量122.91mg/100ml;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元物证鉴尸检字[2013]0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图片说明,证实被害人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导致死亡;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元公交认字[2013]第13180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许宪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许宪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宪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赔偿协议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宪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宪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对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评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宪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同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爱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