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吉远、向永柒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远,向永柒,贺明军,任万勇,谢义洋,徐军,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3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吉远,男,1968年3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被告人向永柒,男,1966年7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秭归县,汉族,初中文化。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止)。被告人贺明军,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止)。被告人任万勇,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止)。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谢义洋,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当阳市河溶镇前华村*组。1983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7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止)。被告人徐军,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1989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91年5月因犯脱逃罪被荆州市沙洋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7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止)。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吉远、向永柒、贺明军、任万勇、谢义洋、徐军、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长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七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王吉远、向永柒、贺明军、任万勇、谢义洋、徐军、孙某相互纠合先后在宜昌、当阳、远安等地盗窃作案。王吉远盗窃4起,盗窃价值47880元;向永柒盗窃3起,盗窃价值34440元;贺明军盗窃3起,盗窃价值34440元;任万勇盗窃1起,盗窃价值15120元;谢义洋盗窃8起,盗窃价值12696元;徐军盗窃3起,盗窃价值9571元;孙某盗窃3起,盗窃价值5416元。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提请依法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吉远、向永柒、任万勇、谢义洋、徐军、孙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贺明军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未参与指控的第1起、第7起盗窃。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王吉远、向永柒、贺明军、任万勇、谢义洋、徐军、孙某相互纠合,在宜昌、当阳、远安等地盗窃作案18起,盗得物品折价共计75563元。其中被告人王吉远盗窃4起,盗窃价值47880元;被告人向永柒盗窃3起,盗窃价值34440元;被告人贺明军盗窃3起,盗窃价值34440元;被告人任万勇盗窃1起,盗窃价值15120元;被告人谢义洋盗窃8起,盗窃价值12696元;被告人徐军盗窃3起,盗窃价值9571元;被告人孙某盗窃3起,盗窃价值541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吉远、向永柒、贺明军与谢某等人窜至宜昌市夷陵区西峡泵业有限公司建筑工地,盗走扣件900多个,以4元/个卖后平分。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4320元。2、2010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吉远、向永柒、贺明军与谢某、陈宏权等人窜至当阳市宜安居建材市场建筑工地,盗窃扣件2500个,卖得赃款1万元平分。经鉴定,该扣件价值15000元。3、2010年6、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与史永东、黄某甲、张林等人窜至当阳市蝴蝶泉陶瓷厂建筑工地,盗窃扣件240个卖后分给孙某100元。经鉴定,该扣件价值1152元。4、2010年6、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与黄某甲、史永东、张林等人窜至当阳市凯旋陶瓷厂建筑工地,盗窃扣件600个,以3.8元/个卖后平分。经鉴定,该扣件价值2880元。5、2010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吉远与谢某、郑某等人窜至宜昌市小鸦路变电站建筑工地,盗窃扣件2800个,以4.2元/个卖后平分。经鉴定,该扣件价值13440元。6、2010年8、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义洋与黄某甲窜至当阳市新中源陶瓷厂建筑工地,盗窃扣件80个,以3.8元/个卖后平分。经鉴定,该扣件价值240元。7、2010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吉远、向永柒、贺明军、任万勇与谢某、姜某、郑某等人窜至远安县人福药业公司建筑工地,盗窃扣件2800多个,以4.2元/个卖得赃款11000多元平分。经鉴定,该扣件价值15120元。8、2010年11、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义洋与黄某甲、张林等人窜至当阳市坝陵办事处润发时装厂建筑工地,盗窃扣件320个,以4元/个卖后平分。经鉴定,该扣件价值1536元。9、2010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义洋与黄某甲、张林等人窜至当阳上城小区建筑工地,盗窃扣件200个,以3.9元/个卖后平分。经鉴定,该扣件价值960元。10、2010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义洋与黄某甲窜至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群力村农民公寓建筑工地,盗窃扣件80个,以4元/个卖平分。经鉴定,该扣件价值384元。11、2011年2月13日晚,被告人谢义洋与谢某、姜某等人窜至当阳市万华市场建筑工地,盗窃扣件500个,以4元/个卖后平分。经鉴定,该扣件价值2400元。12、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军与黄某甲、张林、谢某等人窜至当阳市盛泰华庭小区建筑工地,盗窃扣件460多个,以3.9元/个卖平分。经鉴定,该扣件价值2208元。13、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军与谢某、陈宏权等人窜至当阳市临沮化工有限公司建筑工地,盗窃扣件750个,以4元/个卖后平分。经鉴定,该扣件价值3600元。14、2011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徐军与谢某、姜某等人窜至当阳市子龙冻库建筑工地,盗窃钢管25根、扣件575个,在逃离过程中,被守夜工人发现并追赶,被告人徐军等人弃物逃离。经鉴定,该钢管、扣件共计价值3763元。15、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与张林、黄某甲、姜某窜至当阳市玉泉办事处沮河桥建筑工地,盗窃扣件100多个、铝芯线1卷、潜水泵1台、钢管30多斤,卖后得赃款55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384元。16、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义洋与谢某、姜某等人窜至当阳市万华市场建筑工地,盗窃扣件425个,卖后平分。经鉴定,该扣件价值2040元。17、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义洋与黄某甲、张林、姜某等人窜至当阳市友谊路金色阳光小区建筑工地,盗窃扣件1040个,以3.9元/个卖后平分。经鉴定,该扣件价值4992元。18、2011年5、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义洋与黄某甲等人窜至当阳市明阳大酒店建筑工地,盗窃扣件30个,以4元/个卖得120元。经鉴定,该扣件价值144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孙某在羁押期间,经医疗机构诊断其患有Ⅱ型糖尿病并周围神经病变,经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其病情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规定。另查明,公诉机关曾指控:2010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吉远、任万勇、向永柒与谢某、郑某等人窜至五峰县渔洋关镇渔洋花园小区建筑工地,盗窃扣件600多个。接着,又窜至对面的稻花香新桥生物科技公司建筑工地,盗窃扣件800多个。以4.2元/个卖后平分。经鉴定,被盗扣件共计价值6720元。公诉机关发现上述指控系已判决的事实,已当庭予以撤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当阳市公安局关于徐军、谢义洋、王吉远、向永柒、贺明军、任万勇的到案经过,证实六被告人从监狱被解回的事实;襄阳铁路公安处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8月6日被抓获的事实;当阳市看守所关于孙某病情的报告及所附病历资料、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孙某病情的说明,证实孙某不宜关押的事实。2、向永柒及同案人姜某、谢某、黄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3、同案人郑某、谢某分别对各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共同实施盗窃的人员。4、当价鉴证字(2012)157号、83号、(2011)37号、(2013)3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5、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120号、00007号、(2012)鄂当阳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1)都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已判刑及被告人原判刑的情况。6、证人黄某甲、谢某、郑某、姜某的证言,证实与各被告人分别盗窃的经过及部分赃物去向。7、被害人柳某、周某甲、谭某、王某甲、游某、逄某、鞠某、艾某、双某、陈某甲、杨某、周某乙、李某甲、台某、姚某、盛某、王某乙、李某乙、陆某、席某、陈某乙、方某、李某丙、刘某、黄某乙的陈述,证实被盗物品的种类和数量;8、被告人王吉远、向永柒、任万勇、谢义洋、徐军、孙某的供述,分别证实或与被告人贺明军、或与他人结伙盗窃财物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由此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吉远、向永柒、贺明军、任万勇、谢义洋、徐军、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王吉远、向永柒、贺明军、任万勇、谢义洋属流窜或多次盗窃,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明军辩称未参与指控的第1起、第7起盗窃,经审查,被告人向永柒、任万勇、王吉远分别证实上述盗窃系与贺明军共同实施,且与同案人谢某等人证实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的情节一致,应予认定,贺明军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各被告人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均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宜认定为从犯。本案犯罪,系被告人王吉远、向永柒、贺明军、任万勇、谢义洋、徐军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所发现的没有被判决的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任万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永柒、谢义洋、徐军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吉远、向永柒、任万勇、谢义洋、徐军、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明军在侦查阶段虽完全否认犯罪事实,但其当庭承认部分犯罪事实并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王吉远、向永柒、谢义洋、徐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贺明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任万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吉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向永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刑期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三、被告人贺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刑期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四、被告人任万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五、被告人谢义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刑期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六、被告人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刑期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七、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各被告人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八、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钢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童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