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4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陶某某、莫庆慧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新篁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庆慧,陶某某,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新篁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终字第4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庆慧。委托代理人陶彭军。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法定代理人莫庆慧。法定代理人陶彭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新篁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新篁镇老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杨步来,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祁开荣。上诉人陶某某、莫庆慧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新篁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篁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东民初字第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庆慧的委托代理人陶彭军并作为上诉人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篁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祁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庆慧、陶某某原审诉称,莫庆慧于2002年结婚,2007年将户籍转入新篁镇。陶某某于2012年1月出生,户籍在新篁镇。莫庆慧、陶某某系母子关系。2010年左右,政府推动万倾良田工程,征用街西组土地,莫庆慧也积极予以配合,但在征用土地补偿分配过程中,新篁居委会没有能在公平、公正原则的情况下进行分配,并取消了莫庆慧、陶某某的土地分配权利。莫庆慧、陶某某多次找新篁居委会交涉此事,新篁居委会不予理会。故莫庆慧、陶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莫庆慧、陶某某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份额总计4万元。新篁居委会原审辩称,其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因为分配方案是新篁社区街西组村民小组集体决定的,新篁社区居委会只负责指导,所以其不应当作为被告,被告应当是街西组村民小组。莫庆慧、陶某某家里原本只有一个人,也就是莫庆慧的老婆婆彭某有田,因为她当时是代课教师,但2013年发放粮食补贴时就没有彭某的份额了,因为她已经转为正式教师了。莫庆慧的户籍在新篁西路,她的丈夫陶彭军是转业军人,现在南钢工作,陶彭军是居民户籍。陶某甲是原新篁工业公司的经理。街西组分配方案是街西组集体决定的,在分配方案确定时,莫庆慧、陶某某及其家庭成员都没有承包地,莫庆慧、陶某某户籍地新篁西路与街西组不是一个概念,住在新篁西路的人不一定是街西组的成员,街西组的很多成员都反映过莫庆慧是空挂户,不是街西组的成员。故请求法院驳回莫庆慧、陶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莫庆慧出生于1979年8月19日,已婚。2007年8月21日,莫庆慧的户籍从南京市六合区八百桥镇金山村莫营迁至六合区新篁镇新篁西路,莫庆慧本人为户主,户口编号009151。陶某某出生于2012年1月6日,户籍在六合区新篁镇新篁西路,系莫庆慧之子。2013年5月15日,新篁中心社区街西组召开关于征地分配的会议,街西组一共有49户村民,44户到会,34户同意分配方案,2户不同意,4户(陶某乙、陶某甲、任某、陶金梅)有意见。新篁中心社区街西组共有195人参加了征地分配。原审法院认为,莫庆慧、陶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新篁镇新篁西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新篁社区街西组成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新篁社区街西组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新篁中心社区街西组共有195人参加了征地分配。现莫庆慧、陶某某提起的诉讼,涉及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应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莫庆慧、陶某某的起诉。莫庆慧、陶某某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审法院予以退回。莫庆慧、陶某某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莫庆慧于2002年结婚,2007年将户籍转入新篁镇街西组,2012年1月陶某某出生,户籍在新篁镇街西组。2012年左右政府推动万倾良田工程,征用街西组土地,上诉人莫庆慧积极予以配合,但在征用土地补偿分配过程中,两上诉人未能在公平、公正原则下得到拆迁补偿款。上诉人莫庆慧、陶某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所作出的批示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释[2005]6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新篁居委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新篁居委会街西组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对组里村民进行土地补偿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上诉人陶某某、莫庆慧提起诉讼,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涉及到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依赖民事诉讼程序难以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陶某某、莫庆慧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陶某某、莫庆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文审 判 员 舒晓艺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雪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