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民终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钱新贤与东吴期货有限公司张家港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钱新贤;东吴期货有限公司张家港营业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3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新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吴期货有限公司张家港营业部,住所地张家港市河东路****。负责人蒋剑青,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缨,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新贤与被上诉人东吴期货有限公司张家港营业部(以下简称东吴期货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0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东吴期货公司(甲方)与钱新贤(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劳动合同期限。甲乙双方约定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并约定试用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业务工作。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乙方业绩的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经与乙方协商一致或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甲方安排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基准和甲方依法制定的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三、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因甲方出资招用、出资培训和提供特殊待遇与乙方订立的服务期协议,乙方应自觉履行,服务期限内乙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按服务期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乙方违反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国家法律、法规或双方约定,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并就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东吴期货张家港营业部业务员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东吴期货有限公司张家港营业部业务员是指东吴期货张家港营业部具有期货从业资格的从事客户开发工作的正式员工。2010年11月18日,钱新贤在该办法中作为业务员签字确认。2011年9月29日,东吴期货公司(甲方)与钱新贤(乙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提前解除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2、乙方的工资发放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3、乙方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费时间至2011年9月止。4、甲方应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计5370元。于乙方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时一次性支付。5、乙方需签订离职与保密承诺书。2013年3月20日,钱新贤就要求东吴期货公司支付竞业限制30%经济补偿金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21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钱新贤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张劳人仲不字(2013)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东吴期货张家港营业部业务员管理办法》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钱新贤在东吴期货公司及离职后的工作情况,钱新贤陈述:2010年6月29日,我与东吴期货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1日开始我到东吴期货公司工作,从事的工作是期货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而且每天要对当天的行情进行点评。2011年9月30日,我和东吴期货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我就离职了。2011年10月8日国庆节假期结束后,我去中粮期货有限公司上班的。我与中粮期货有限公司也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事的是市场开发,寻找客户来进行期货交易。提供我在东吴期货公司作为分析师的名片、在中粮期货有限公司工作的名片以及东吴期货公司和中粮期货有限公司的网站截图。对此东吴期货公司质证认为,钱新贤在东吴期货公司的名片系钱新贤自行印刷,并非东吴期货公司为其印制。对钱新贤在中粮期货有限公司名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网站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钱新贤陈述的有关签订劳动合同、上班和离职时间都是对的。钱新贤在我公司从事的是市场开发工作,劳动合同中也约定钱新贤从事业务工作,其本人在东吴期货业务员管理办法中也签字确认岗位为市场开发,提供东吴期货单位员工公示牌。钱新贤质证认为,对公示牌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东吴期货单位不存在市场开发岗位。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就钱新贤的工作情况向东吴期货公司工作人员依法进行了调查,其反映东吴期货公司设置有六个岗位,包括经理岗、财务岗、风控岗、开户与合同管理岗、信息技术岗、市场开发岗。钱新贤在东吴期货公司一直从事市场开发工作,属于业务员。原审原告钱新贤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东吴期货公司支付竞业限制30%经济补偿金9105.25元。原审审理中,钱新贤变更诉讼请求的数额为,要求东吴期货公司支付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计算两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0467.76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钱新贤从东吴期货公司离职后,去中粮期货有限公司工作有无违反竞业限制的规定。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该案中,钱新贤、东吴期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有相关约定。根据劳动合同以及东吴期货公司的业务员管理办法,可以认定钱新贤在东吴期货公司工作期间属于从事客户开发工作的业务人员。即便按钱新贤提供在东吴期货公司作为分析师的名片,根据东吴期货公司网站截图反映的信息,分析师需负责对本周行情进行分析以及与客户就未来行情进行探讨,即作为分析师亦负有与客户进行交流、沟通期货行情等相关客户开发工作。原审庭审中,钱新贤自认其从东吴期货单位离职后,在中粮期货有限公司从事的是市场开发,寻找客户来进行期货交易。原审法院认为,钱新贤从东吴期货公司离职后,去与原单位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就职,并且从事与原公司相同的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规定,故对钱新贤要求东吴期货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等其他法律规定,判决:驳回钱新贤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钱新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1年9月29日,钱新贤被迫在东吴期货公司提供的格式化文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离职与保密承诺书》上签字,原审判决曲解法律竞业限制,做出错误判决,请求判决东吴期货公司支付二年即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0467.76元。东吴期货公司答辩称: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双方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该条款,钱新贤离职后进入了与东吴期货公司同类业务的中粮期货有限公司就职,已违反了竞业限制规定。二审期间,钱新贤提供了中粮期货有限公司网站截图、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截图、中粮期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封面、江苏东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解除钱新贤劳动合同的决定、东吴期货公司市场开发资料移交清单、东吴期货公司员工名片、东吴期货公司测试情况表及第二期入职培训安排、钱新贤辞职报告、中国共产党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东吴期货网站截图,证明钱新贤在东吴期货公司从事的系投资分析工作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离职与保密承诺书》系被胁迫签署的。东吴期货公司质证认为关于东吴期货公司市场开发资料移交清单,不属于新证据,且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关于东华期货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钱新贤在东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东吴期货公司、中粮期货有限公司职位均是业务员,钱新贤在中粮期货有限公司是从事市场开发的,故可以得出钱新贤在东吴期货公司的岗位为业务员,即从事市场开发的结论。关于中粮期货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东吴期货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清楚合同的真实情况。如果是真实的,说明钱新贤主动离职,东吴期货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从事与东吴期货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类似工作。关于名片及其他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离职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到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也不能自己生产或者经营与本单位的产品、业务相同的产品和业务。在本案中,钱新贤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即入职中粮期货有限公司工作,中粮期货有限公司经营的产品包含东吴期货公司经营的产品范围,中粮期货有限公司在业务上与东吴期货公司存在商业竞争关系,中粮期货有限公司与东吴期货公司均是张家港经营部,地域上存在重合。为此,钱新贤到中粮期货有限公司工作,违反了与东吴期货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竞业限制的立法目的是用人单位希望通过限制特定劳动者的就业途径达到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钱新贤入职与东吴期货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中粮期货有限公司,无论其从事的具体岗位是否一致,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现钱新贤要求东吴期货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钱新贤因处理劳动争议支付的相关费用是诉讼成本,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钱新贤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钱新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包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