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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5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容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1日1时05分,被告人容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508路公交车,沿本市硚口区解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大道皇经堂公交车站,遇张某在此车站搭乘车辆。被告人容某在车辆未停稳前开车门上下乘客,造成张某在上车过程中摔出车外,倒地受伤。2012年9月2日,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张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容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第一营运公司与张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32000元,被告人容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10000元,张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容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容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容某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已出具书面材料,愿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上,依法可对被告人容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