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榕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朱允林诉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榕江县水利局、王家全、都柳江二级景观坝项目部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允林,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柳江二级景观坝项目部,王家前,榕江县水利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朱允林,男,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律,男,榕江县古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凯里市宁波西路阳光地苑。法定代表人肖余良,男,任公司总经理。被告都柳江二级景观坝项目部。负责人:王家前。被告王家前,男,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榕江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梁金标,男,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榕江县水利局河道管理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袁建黔,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允林诉被告黔西南州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柳江二级生态景观坝项目部、王家前、榕江县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允林及委托代理人朱律、被告王家前、被告榕江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建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允林诉称,被告都柳江二级生态景观坝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在河道中挖砂、取砂,致使河道中形成水坑。2013年8月1日下午,原告的儿子朱以勇与其他六位小孩去河边洗澡,到达河边后,发现路边河滩中有一个大水塘,即脱下衣服进入水中,因这水塘是项目部施工时挖成的,水塘边沿没有像河滩一样逐渐由浅入深的缓冲带,小孩进入后,立即随着松散的砂石滑入塘底,导致不懂水性的朱以勇陷入水中死亡。被告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柳江二级生态景观坝项目部及其负责人王家前明知里时夏天小孩经常去洗澡的公共场所,其开挖留下的水塘会给小孩带来危害,却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了原告的儿子朱以勇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榕江县水利局作为该项目部的监督实施单位,理应做好监督管理,但因工作失误而不作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因儿子死亡所发生死亡赔偿金374010元、丧葬费18724元、误工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4534元。被告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都柳江二级生态景观坝项目部、被告王家前、榕江县水利局辩称,原告儿子出事的水塘位于项目施工场地的之外,该水塘是河水冲刷自然形成,不是施工形成;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规定在施工范围内外多处悬挂“施工重地请绕行,严禁下河洗澡”的警示牌,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被告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儿子是一名年仅7岁的小孩,在没有成年人陪护的情况下到河边洗澡而导致溺水身亡,是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原告为了证实出水塘是被告都柳江二级生态景观坝项目部在施工中形成,向法庭提交了两张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的照片。被告为证明自己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及出事水塘在施工场地之外,且因自然原因形成,向法庭提交了11张照片。经审理查明,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榕江县城二级生态景观翻板坝工程的承建单位,公司设立了榕江县城二级生态景观翻板坝工程项目部组织施工,刘兴桥担任项目部经理,被告王家前为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3月,项目施工队河岸边悬挂安全警示牌,开始施工。因工程需在河道内修筑拦河坝,施工队在河道内就地用河砂修筑了一条围堰,将河水引向一侧。汛期到来后,河水把围堰的上半部分冲毁,经过河水的冲刷,在围堰的缺口外侧形成一个水塘。2013年8月1日下午,原告年仅7岁的儿子朱以勇随其他6名儿童一起到河边游泳,在被告施工围堰外侧的水塘内溺水身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现场照片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出事的水塘位于被告施工围堰被河水冲断处,属于榕江县城二级生态景观翻板坝工程施工场地的外围。经过一个汛期的河水冲刷,施工围堰的上半部分被河水完全冲毁,已恢复成为河道,不属于被告的施工工地,属于都柳江河道,不是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道路。原告主张该水塘是施工队用挖掘机开挖形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对其施工范围内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对施工场地外围的河道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被告已在其施工场所的河岸上多外悬挂安全警示牌,已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因此被告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儿子朱以勇溺水身亡的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榕江县城二级生态景观翻板坝项目部是被告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设机构,并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家前是项目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是施工安全事故的赔偿义务人。被告榕江县水利局作为河道行政主管机关,有制止和处罚妨碍河道排洪安全违法行为的职责,但并不承担河道内的安全事故责任。受害人是一名年仅7岁的儿童,却在没有成年人陪护的情形下到河边游泳,其溺水死亡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朱允林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本案受害人的死亡有过错,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允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原告朱允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通智审判员 周玉荣陪审员 陈书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