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寒民三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吴建增与周成武、潍坊路洁道路保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增,周成武,潍坊路洁道路保洁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公路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寒民三初字第484号原告吴建增。委托代理人徐昕,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成武。被告潍坊路洁道路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正,经理。被告潍坊市寒亭区公路局。法定代表人王志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连波,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丁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冬,该公司职工。原告吴建增与被告周成武、潍坊路洁道路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洁公司)、潍坊市寒亭区公路局(以下简称区公路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增的委托代理人徐昕,被告周成武,被告路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维正,被告区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波,被告都邦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增诉称,2012年9月11日15时20分许,原告驾驶鲁V×××××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周成武驾驶的鲁G×××××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鲁G×××××中型专项作业车属被告区公路局所有,租赁给被告路洁公司经营,被告周成武系被告路洁公司雇佣的司机,又鲁G×××××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因该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348721.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成武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他是被告路洁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了本次事故,他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洁公司辩称,发生事实属实。鲁G×××××车辆系该公司租用被告区公路局的。被告周成武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了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路洁公司垫付原告2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区公路局辩称,该单位虽是鲁G×××××车辆的实际车主,但自2012年1月1日起该单位将涉事车辆租赁给被告路洁公司,被告区公路局对鲁G×××××车辆不具有实际控制和支配权,故被告区公路局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G×××××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自身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都邦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G×××××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5时20分许,原告吴建增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鲁V×××××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23省道4KM碑牌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周成武驾驶的鲁G×××××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吴建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吴建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成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治疗66天,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吴建增颅脑外伤后遗留左侧偏瘫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右髂骨骨折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肝破裂修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肠破裂修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吴建增的后续治疗费及残疾器械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吴建增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此次鉴定日(2013年4月8日),自此次鉴定之日起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吴建增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吴成林、孙廷廷护理。原告与二护理人均系农村居民。经核对,原告吴建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915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6元/天×66天)、残疾赔偿金147357.60元(9446元/年×20年×78%)、护理费15008.04元(44.44元/天×66天+57.50元/天×210天)、后续护理费209885元[(25755元/年+9446元/年+6776元/年)÷2×20年×50%]、误工费9332.40元(44.44元/天×210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7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司法鉴定费1461元、价格评估费76元,共计543934.20元。其中被告路洁公司垫付原告20000元。又查明,鲁G×××××车辆属被告区公路局所有,2012年1月1日被告区公路局与被告路洁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租赁期限内由被告路洁公司保养、管理。被告周成武系被告路洁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了本次事故。鲁G×××××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建增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明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原告及二护理人的户口本、二护理人的结婚证及身份证、潍坊立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减少收入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费发票和被告路洁公司提供的收到条及被告区公路局提供的机械租赁协议书为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建增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鲁V×××××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周成武驾驶的鲁G×××××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建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成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有相应的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都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反驳,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相应的司法鉴定费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吴成林的工资表无领取人签名,亦未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确认,但根据潍坊立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减少收入证明,可确认护理人吴成林在事故发生前并不以农业收入为唯一生活来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吴成林的护理费按城乡结合标准予以计算。护理人孙廷廷系农村居民,对原告主张的孙廷廷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部分护理依赖,本院对其主张的后续护理费按护工标准的按50%予以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及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多处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鲁G×××××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余额由被告周成武的雇主即被告路洁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成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无重大过失,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区公路局在事故中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建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207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路洁道路保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建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价格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951.96元[(543934.20元-120761元)×30%],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余额106951.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建增对被告周成武、潍坊市寒亭区公路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7元,由原告吴建增负担2800元,被告潍坊路洁道路保洁有限公司负担3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国强审 判 员 高凤英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牟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