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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商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计骞与吴国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国锋;计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骞。委托代理人:褚辉,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国锋为与被上诉人计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浔区人民法院(2013)湖浔商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了代理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计骞与吴国锋素有指接板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2013年2月9日,吴国锋出具了金额为90890元的欠条一张给计骞。经计骞催讨,吴国锋未偿还,故纠纷成诉。计骞在原审请求判令:1、吴国锋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90890元;2、由吴国锋承担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625元(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认支付日,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累计计算,暂定计算期限2013年2月10至2013年6月7日,共3个月25天);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国锋承担。吴国锋在原审答辩称,双方从来没有发生过指接板买卖关系。其出具的欠条是代其父开设的南浔双玉家具厂出具的,对以上欠款的金额90890元是没有异议,但应是家具厂结欠的。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计骞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计骞、吴国锋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吴国锋拖欠原告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吴国锋认为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应视为不计利息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1、限吴国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计骞货款人民币90890元;2、限吴国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计骞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拖欠货款人民币908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受理费人民币21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57元,由吴国锋负担。吴国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与计骞素有指接板买卖关系不是事实,也没有依据。送货单显示与计骞有买卖关系的是双玉家私厂,其只是代为书写了欠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判令计骞承担上诉费。计骞在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浔双玉家私厂虽然有工商登记,但实质是家族经营的,送货单反映了送货地址,债务的承担应从欠条或对帐单中确定,本案欠条上欠款金额、欠款主体都明确无误,欠款人是吴国锋,即使合同相对方是双玉家私厂,由于吴国锋出具欠条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债务的转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国锋是否应对本案欠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吴国锋上诉认为本案货物的买受人是南浔双玉家私厂,其只是代写了欠条,但从欠条看,不仅有明确的欠款金额,而且吴国锋也明确以欠款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南浔双玉家私厂是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吴国锋也参与了经营。原审法院根据欠条判令吴国锋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国锋上诉的理由不够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上诉人吴国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武康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