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原告云浮市臻汇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新才、李燕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臻汇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何新才,李燕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68号原告云浮市臻汇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金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林伟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叙荫,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新才,男,汉族,1972年6月24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县。被告李燕玲,女,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县。原告云浮市臻汇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汇园房地产)诉被告何新才、李燕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臻汇园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周叙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新才、李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臻汇园房地产诉称:两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11103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由原告开发建设的“碧湖新城”第8幢302房,该房建筑面积为97.13平方米,总房价为人民币473626元,首期款为143626元,向银行按揭贷款33万元。2011年12月19日,因两被告自身原因无法按揭贷款33万元,补交了首期款141000元。2012年8月28日,两被告再次由于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经与原告协商一致,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改为分期付款,约定半年内分三期付清余款,每期金额为63000元,第一期在2012年10月28日前付清,第二期在2012年12月28日前付清,第三期在2013年2月28日前付清。但直到原告起诉时止,两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房款,第二期房款已逾期近十个月,第三期房款已逾期近八个月,并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支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规定,两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因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111035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臻汇园房地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情况;4、《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购房由原来的按揭付款改为分期付款的情况。被告何新才、李燕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告臻汇园房地产(出卖人)与被告何新才、李燕玲(买受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11035),该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云浮市市区金山大道168号、编号为01-01-0002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碧湖新城……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该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8幢三层302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97.1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7.7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9.41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该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6094元,总金额人民币肆拾柒万叁仟陆佰贰拾陆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付款:1、一次性付款。2、分期付款。3、其他方式。2011年11月11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43626元整,余款¥330000元整须在2011年11月21日内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00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00(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二十三条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盖公章或签名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何新才、李燕玲于当日支付了首期房款143626元给原告臻汇园房地产,后因被告何新才、李燕玲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又于2011年12月19日支付了141000元。对于余下房款,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购房余款189000元由原来的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变更为分期付款方式;被告何新才、李燕玲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分三期,每两月为一期,每期支付人民币63000元给原告臻汇园房地产。协议签订后,被告何新才、李燕玲于2012年10月28日支付了63000元,另外两期款项至今未履行。目前涉案商品房原告臻汇园房地产尚未交付给被告何新才、李燕玲使用。原告臻汇园房地产经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臻汇园房地产与被告何新才、李燕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何新才、李燕玲仅支付了购房款347626元,尚欠款项126000元逾期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何新才、李燕玲逾期付款已超过60日,因此,原告臻汇园房地产请求解除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新才、李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云浮市臻汇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新才、李燕玲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11035)、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本案受理费8404元,由被告何新才、李燕玲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云浮市臻汇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燕审 判 员 康石英人民陪审员 区卓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伟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