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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凌亮与房子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亮,房子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凌亮,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房子芸,女,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凌亮与被告房子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亮、被告房子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亮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将人民币300000元以本票形式交予被告房子芸用于固定收益借款,被告承诺约定每月18日按1%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利息均按时支付,但本金原告从2012年11月要求其退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本金300000元;2、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至一审判决时止的利息,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房子芸辩称,原告确实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理财合同并支付了理财款300000元,但实际上,被告从2011年12月14日至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424600元,因此原告的理财款本金和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凌亮与被告房子芸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理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原告将RMB(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作为理财资本金于2011年3月17日交付给被告,并委托被告将此笔资本金用于平安保险理财;二、被告承诺在理财期间,每月将理财资本金总额的1%作为收益支付给原告,开始计息日为2011年3月18日,至次月的18号为一个计息周期,被告于2011年3月18号之后的每个月的18号支付原告叁仟元RMB(人民币¥3000);三、在委托被告理财期间,原告可撤回全部或部分理财资本金;四、原告撤回部分理财资本金,本合同自动终止,双方重新签订新的委托理财合同。当日,原告以本票的形式向被告转帐支付了300000元。2013年6月,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不归还理财资本金,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平安银行交易明细记录、交通银行网上转帐电子回执各一组,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其于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共计已向原告支付424600元,并据此认定300000元理财款本金及利息已于2012年11月30日清偿完毕,之后转帐给原告的款项系受原告胁迫所打。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是:2012年9月26日的75000元系被告打给案外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除此之外的349600元原告确实已经收到,但上述款项除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300000元理财款利息之外,主要由以下四部分组成,1、案外人容某、王某(均由原告介绍认识被告,并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委托理财合同)的理财款利息分别为7000元、86000元,被告通过原告转交案外人;2、原告为被告介绍客户的中间业务收入;3、节日客户维护费用;4、被告就原、被告之间另一笔400000元理财款向原告支付的三个月利息12000元。为了证明款项组成,原告进一步举证了以下证据:1、证人容某、王某的证言。容某证实其通过原告介绍与被告签订了金额为700000元的委托理财合同,并确实收到原告转交的理财款利息7000元;王某除了证实其通过原告介绍与被告先后签订了600000元的委托理财合同,并收到原告转交的理财款利息56000元之外,还证实被告曾于2012年12月14日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其支付了30000元,但由于之前的理财款利息均由原告垫付,故该款项最终支付给了原告。2、委托理财合同一份、中信银行本票一张、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有金额为400000元的委托理财合同,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000元,该理财款被告已于2012年6月18日一次性以转帐方式归还。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上述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陈述自2012年底或2013年初开始直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案外人王某支付理财款利息,之前原告以及王某的理财款利息,由其每个月以现金的方式交予原告本人;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案外人刘某某进行调查,刘某某陈述,其经原告介绍认识了被告,并于2009-2012年期间,先后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理财合同,总业务额约800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可。再查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曾向原告支付过介绍费用,介绍费用的计算方式为业务量的百分之一,并陈述介绍费用均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原告,但被告并未对此举证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又查明,被告虽辩称300000元理财款本金及利息已于2012年11月30日清偿完毕,但经审查,被告2012年11月30日之后仍于每月18日左右向被告打款3000元,直至2013年4月。被告虽辩称转帐给原告的款项系受原告胁迫所打,但并未就其主张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理财合同、本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平安银行交易明细记录、交通银行网上转帐电子回执、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案由,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委托理财合同》,但从双方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来看,系由原告向被告交付资金,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固定回报,故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第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被告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424600元,但其中75000元系其向案外人付款,与本案无关,剩余349600元,原告确认已收到,但陈述该款项由300000元及2012年3月18日400000元理财款利息、转交案外人的理财款利息、中间业务收入、客户维护费用组成,并提交了证人证言及书证予某被告虽坚持300000元理财款本金及利息均清偿完毕,但从其庭审中陈述来看,首先,被告认可曾给付原告介绍客户的提成费用,其虽主张该费用均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就该主张举证证明;其次,被告也认可在2012年底或2013年初之前,案外人王某的理财款利息系通过原告转交,其虽主张该款项均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同样未就该主张举证证明;再次,被告对于原告所述的部分客户维护费用(2012年9月13日的4450元月饼款)予以认可;最后,被告自2012年12月18日起,仍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直至2013年4月,其虽辩称是在受到原告胁迫之下不得已而为之,原告的理财款本息早已清偿,但其并未就该主张举证证明,同时,该主张也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被告所举证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陈述可知,原、被告之间并非单纯就300000元存在借贷关系,同时也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被告目前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300000元理财款本息已经结清,故对于其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理财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子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凌亮理财款300000元,同时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房子芸负担(被告房子芸应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7820元已由原告凌亮预交,被告房子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凌亮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歆人民陪审员  陈斌人民陪审员  王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徐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