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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曹某甲,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谢某甲(又名谢某乙),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后又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谢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谢某甲于1995年5月在广东省佛山市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4月16日在华容县宋家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8月5日生子曹某乙(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08年8月1日,原,被告又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曹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某某村治保会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谢某甲虽系自由相恋后结婚,但婚后不注意交流沟通和培养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执,后又因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已逾二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目前曹某乙随原告生活,维持现状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自愿独自承担曹某乙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曹某甲与谢某甲离婚;二、儿子曹某乙由曹某甲抚养成人,抚养费由曹某甲独自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