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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二初字第0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胡俊明合同诈骗罪,胡俊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二初字第0156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俊明,无业。被告人胡俊明曾因犯诈骗罪,于1992年1月21日被大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胡俊明曾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7月5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7年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俊明因合同诈骗、诈骗一案,于2013年4月5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俊明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胡俊明与被害人陆某签订土方购销合同,以每立方米土20元的价格向陆某购买15万立方米土,并收取陆某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胡俊明于2011年1月22日与大丰港XXXXX工地承包商签订土方购买协议,以每立方米土10.90元的价格向大丰港XXXXX工地出售2万立方米土。从2011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胡俊明安排被害人陆某先后实际运送了12672方土到大丰港XXXXX工地。2011年3月,被告人胡俊明分别以每立方米土10.90元.9.90元的价格与大丰港职教中心工地结算土方11763.5立方米,将所得货款人民币122360元占为已有,更换其手机号码后离开大丰。经鉴定:被告人胡俊明与被害人陆某签订合同的土方某被告人胡俊明合同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67104元。二、诈骗2011年8月份,被告人胡俊明因欠他人借款无法归还,以租用为名骗取被害人徐某的八块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0元的钢板后低价出售,卖得人民币17000元,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被告人胡俊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俊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土方合同、发货码单、收条、欠条、付款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费用报销单、购买钢板的发货码单、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蔡某、、肖某、刘某甲、周某、单某、唐某、刘某乙、卞同文等人证言;被害人陆某、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俊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又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俊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胡俊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俊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俊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俊明未能退赃,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俊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羁押之日﹥起至2022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责令被告人胡俊明退出赃款人民币139360元,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  永  庆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邱  亚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素琴(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