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陆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绰号“君君”,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武道华,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延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礼忠、刘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晓鹏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武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湘N871**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陆成龙、陆某甲、李某、潘某某、陆成辉由靖州县藕团乡团山村沿省道S222线往靖州县城方向行驶,至靖州县铺口乡坝阳坪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坐人员陆成龙死亡。后经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负全部责任。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家属主动到靖州县交通警察大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8月1日、2日,被告人陆某某及车主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人民币5万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湘N871**车辆信息及行驶证、保险单、扣押决定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陆某甲、李某、陆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该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情节,1、造成一人死亡;2、自首;3、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提出愿意积极赔偿,希望判处缓刑。辩护人武道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提出如果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父母陆某甲、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陆某某在原赔偿基础上,另赔偿20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在出狱后分二次付清,到期未还,愿变卖房屋偿还。被害人父母陆某甲、吴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给予缓刑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立案系群众报案和被告人陆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陆成龙系交通肇事造成机械性颅脑损伤死亡。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因车损严重,不能上线检测其制动性能,但灯光线路连接完好有效。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陆某某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陆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肇事车辆是潘某某的,上的是其妻子的户,该车已年检并购买了保险。7、证人陆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陆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伤亡情况。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自己也受了伤。9、证人陆某乙的证言,证明陆某乙听说自己儿子陆某甲乘坐的车子在铺口坝阳坪翻了,赶到现场后,看到儿子受伤,陆成龙已死亡。10、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11、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湘N871**车辆信息及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车辆信息、投保及被告人身份情况。12、扣押决定书,证明肇事车被扣押。13、收条,证明被害人父亲陆某甲收到被告人陆某某赔偿款30000元,收到车主潘某某赔偿款20000元。14、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陆某某与死者父母陆某甲、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死者父母对被告人陆某某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第二天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到靖州县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其余赔偿款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愿以房产作抵,在本人出狱后分期付清,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陆某某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陆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陆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延云人民陪审员 王礼忠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晓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