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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江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阳久奎诉杨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久奎,杨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江民初字第32号原告阳久奎。委托代理人朱良惠。被告杨均。原告阳久奎诉被告杨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久奎的委托代理人朱良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因其儿子读大学和经营回龙龙剑精煤厂差资金周转,前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1年1月19日,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事宜,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担之前借款12万元的利息1万元,将借款金额书写为13万元。同时约定该13万元借款由被告于2011年年底还清。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挡塞,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3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杨均未作答辩。原告阳久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户籍信息材料。2、借条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阳久奎现金130000元,此款在2011年底还清。借款人:杨均,借款人身份证号码:513023196709242117。借款时间:2011年1月19日”。被告杨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杨均在开江县回龙承包经营回龙龙剑桥精煤厂。在经营期间,原告阳久奎在该厂担任会计,双方系同事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因子女入学和经营精煤厂送差资金周转,向原告前后两次借款共计12万元。2011年1月19日,就被告返还借款事宜,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其自愿承担之前借款12万元的利息1万元,因此将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书写为1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阳久奎现金130000元,此款在2011年底还清。借款人:杨均,借款人身份证号码:513023196709242117。借款时间:2011年1月19日”。2012年8月,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照借条约定日期返还借款,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前述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2008年被告因子女入学和经营工厂差资金,前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1年双方在协商返还借款事宜后,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了还款日期,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而成立。原告作为出借人也即成为了法律意义上的债权人,被告作为借款人也就成为了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人。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在返还金额上,虽然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3万元,原告也主张被告按照借条上注明的金额返还借款,但在庭审中查明,借条上注明的13万元借款,实际由两部分构成:一是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所借12万元本金,另1万元则为借款12万元的利息。原告将这1万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2万元。因双方在借条上对归还借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在约定时限内如数归还原告借款,如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在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前提下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原、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经协商,由被告承担之前借款的1万元利息,该约定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超过法律对利息约定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借原告阳久奎本金12万元,并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均在本判决生效30内支付基于原12万元借款所约定的利息1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杨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明政代理审判员  廖秋实人民陪审员  何卓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沈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