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徐玉华与林勇刚、曾肖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华,林勇刚,曾肖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徐玉华。被告:林勇刚。被告:曾肖芬。原告徐玉华与被告林勇刚、曾肖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勇刚、曾肖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肖芬与原告系表姐妹关系。被告曾肖芬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1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原告徐玉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原告、被告林勇刚居民身份证、被告曾肖芬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的户籍登记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2、被告曾肖芬于2011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曾肖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勇刚、曾肖芬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林勇刚、曾肖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认为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3年8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曾肖芬于2011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该借款以存款的方式由原告姐姐徐玉燕的银行贷款直接存入被告曾肖芬银行账户,被告曾肖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徐玉华表姐借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正(320000元)。借款人:曾肖芬,2011.1.6。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徐玉华与被告曾肖芬未曾约定该债务系被告曾肖芬个人债务。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引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曾肖芬向原告徐玉华借款人民币320000元,有被告曾肖芬出具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予以归还。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被告缺席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自起诉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系争债务形成于被告曾肖芬和被告林勇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勇刚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肖芬与原告曾经约定该笔债务为曾肖芬个人债务,且被告林勇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曾肖芬的个人债务,故认定本案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于法有据,可以支持。综上,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肖芬、林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玉华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76元,减半收取4588元,由原告徐玉华负担1488元,被告林勇刚、曾肖芬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成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