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钱明芳与汤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明芳,汤洪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316号原告钱明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号。被告汤洪娟,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弄*号。原告钱明芳与被告汤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明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被告以丈夫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4,000元,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借条,承诺于2012年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其催讨,被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保证月底归还,但届期仍未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日起以2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逾期利息。原告钱明芳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承诺书。被告汤洪娟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汤洪娟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钱明芳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明芳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洪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明芳借款24,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日止以2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原告钱明芳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钱明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62.50元,由被告汤洪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项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