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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70号原告:吴某某,女,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88年1月7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崔某,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和2013年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日,其与黄某某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同居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吵架,其怀孕5个月以后便回娘家居住至今。甚至孩子出生这样的大事,黄某某都对其娘俩不闻不问,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抚养吴某乙,黄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吴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某某的主体资格,黄某某无异议;2、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证明吴某某在该院住院生育吴某乙的事实,黄某某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吴某乙系其与吴某某的亲生子女;3、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吴某某住院生育吴某乙的花费情况,黄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黄某某辩称:吴某乙是否是双方的子女,其无法确定,故不同意支付之女抚养费,另外,如果吴某乙是双方的子女,其要求抚养,由吴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黄某某针对其辩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吴某某无异议;2、彩礼清单原件,证明黄某某婚前给付吴某某彩礼款的事实,吴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凤台县尚塘乡南李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黄某某与吴某某与201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不久吴某某便回娘家居住,吴某某婚前向黄某某索要彩礼过多致黄某某生活困难,吴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给付彩礼86000元的情况,吴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黄某某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依法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乙与吴某某、黄某某之间的亲生血缘关系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被鉴定孩子吴某乙与被鉴定人黄某某、吴某某具备亲生血缘关系。吴某某与黄某某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效力,分析认证如下:吴某某的2号证据与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够互相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吴某某的3号证据、黄某某的2号证据、3号证据、4号证据,由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吴某某与黄某某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7月17日,吴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生育一子吴某乙,现随吴某某共同生活。经鉴定,吴某乙与黄某某、吴某某具备亲生血缘关系。2013年3月,黄某某与吴某某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吴某某与黄某某的同居生活期间,于2013年7月17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现吴某某与黄某某已分居生活,由于吴某乙处于哺乳期,且吴某乙也一直随吴某某一起共同生活,改变吴某乙的生活环境对吴某乙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吴某某要求抚养吴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该给付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结合吴某乙的实际需要、黄某某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300元。黄某某关于要求吴某某返还其婚前给付彩礼款的意见,由于婚约财产纠纷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乙由原告吴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黄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吴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