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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洁,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惠家堡村东口,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郭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将郭某面部打伤,李某也被郭某抓伤。经鉴定,郭某的伤情为轻伤,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辩解,我没打郭某,案发时郭某用电动车先撞倒的我,然后坐我身上打我,把我脸也抓伤了,后来我丈夫来了报的警,警察来了把我送到医院。辩护人辩护意见,认定本案被告人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被害人在事发10个小时后才到派出所报警,被害人眉骨上的伤是与被告人互殴所致,不具有唯一性,即便是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被告人也是在受到暴力威胁的情况下无奈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惠家堡村东口,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郭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将郭某面部打伤,致郭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郭某将被告人李某抓伤,致李某面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郭某的伤情为轻伤,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5000元,郭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我和李某是葛渔城镇葛渔城村红旗厂上班,大约一个月之前,她问我你来上班刘某某让你来吗?本月月初,在上班的路上,我问李某这话是什么意思,她不承认,我这口气出不来,下班后,我和李某、张萌、孙某一起回家,20点15分左右到了我们村东口小桥处,我让李某下车,她不下,我用车把她抹到一边,我问她那话是什么意思,她没说话,还骂我,我就用手推了她一下,李某就坐地上了,我上去扑她,被李某用脚踹了我双眼部位,我就用手抓她的脸,她也抓我的脸和胳膊,我们就相互抓扯对方,张萌和孙某上来拉我们,没拉开,我们相互抓着对方的脸,后来她就松手了,我也松手了。我的脸是被李某用手抓破的,眼眶淤青是被李某用脚踹的。2、证人刘某甲证实,2013年7月13日8点半,郭某下班回家,看到她左眼肿了,脸部有被抓的痕迹,她说是被李某打的。第二天早上去的廊坊市医院看病,经过拍片得知眼眶骨折。3、证人张某证实,2013年7月13日20时,我和郭某、李某、孙某、刘长艳下班从厂子回家,到了村小桥处时,看到郭某用电动车挤了李某的电动车一下,李某的电动车就倒在路边草地里了,郭某就上去和李某打了起来,当时两个人扭打在一起,李某就摔倒了,郭某就骑在李某身上打,我们把郭某拉起来就让她走了,之后有人报警,警察就来了。4、证人刘某乙证实,2013年7月13日晚上,在葛渔城红旗厂下班,我和张某、李某、孙某、郭某骑车回家,到了小桥的时候,发现郭某和李某打了起来,我们赶紧拉架,李某报了警,警察来了,我们走了。她俩拳打脚踢,相互厮打。5、证人孙某证实,2013年7月13日,大约20时15分,看到李某在路南边地上面朝上躺着,郭某骑在李某身上,刘长艳正在拉郭某起来,我上去把郭某从李某身上拉了起来,之后有人报警,警察就来了。6、被告人李某供述:2013年7月13日20时15分左右,我当时骑电动车下班,当时郭某也骑着一辆电动车,她就在我后面,经过一小桥的时候,郭某对我说:“你站住!”我没理她,她用电动车撞了我的车,我就摔倒在地,郭某看见我摔倒就上来骑在我身上打我,我当时就用脚乱踹,用手乱打。7、郭某和李某的伤情法医鉴定书:被害人郭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九条(二)款规定,评定为轻伤。李某头部外伤后反应,面部软组织损伤。依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5规定,评定为轻微伤。8、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李某一次性赔偿郭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000元,郭某对李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李某致被害人郭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斗殴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所证实双方现场受伤,并有公安机关法医损伤鉴定,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伤害被害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害人对本案中亦有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鸣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人民陪审员  杨喜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建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