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2013桃刑初字第341号,周军贤,盗窃,判决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军贤,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桃江县武潭镇莲花坪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7月11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军贤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符晨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文美娟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艾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军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周军贤伙同袁雪军(另案处理)、詹正兵(在逃)先后在安化县、桃江县境内盗窃摩托车二辆,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月,被告人周军贤伙同袁雪军、詹正兵在安化县长塘镇的失主李楚忠家的堂屋内,由詹正兵负责望风,被告人周军贤和袁雪军采取撬开电门锁的方式,盗窃了失主李楚忠的大沥陆豪摩托车(车架号为LILPCJLFIB0121668)后,由袁雪军以400元的价格买了下来,供自己使用,赃款400元被三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发还给失主。2、2013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军贤伙同袁雪军在桃江县鲊埠回族乡第二中学内,由袁雪军负责望风,被告人周军贤采取撬开电门锁的方式,盗窃了失主薛旭升停放在屋外的广州鸿通牌男式摩托车,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军贤于2013年8月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军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失主李楚忠、薛旭升的陈述、同案人袁雪军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周军贤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军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军贤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军贤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军贤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军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军贤的刑期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符晨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文美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