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3)第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9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沙坝沿环城路往万福桥方向行驶,至“岛内价超市”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车行方向右侧车道停放、且正在收集垃圾的由余某某驾驶的长安牌自卸式垃圾车右后侧尾部车体相撞后,又将正在收垃圾的环卫工人晏某撞伤,造成晏某和被告人何某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负次要责任,晏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晏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的亲属支付了被害人晏某部分医疗费。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余某某、杨某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司法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何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结合被告人何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份医疗费的事实,量刑时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何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建梅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人民陪审员 陈金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友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