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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澧民红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澧民红初字第1242号原告唐某某,女,住湖南省澧县九垸乡合兴村。委托代理人钱正明,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住湖南省澧县九垸乡合兴村。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1999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恋爱,2001年11月2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各1份,拟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4、(2013)澧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唐某某提交的4组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此4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证据三特性,本院全部予以认证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广东省惠东县务工时相识恋爱,2001年11月28日,双方自愿在澧县九垸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某某,现由外祖父母带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3年11月19日,原告唐某某诉至本院,诉争发生。另查明:原告有个人婚前财产:电视机1台、床上用品1套。被告有个人婚前财产:床1张、高低组合柜1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1台、空调1台。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共同建设和谐美满家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任何改善,具其情形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任某某,现随外祖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学习、生活环境,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任某某由原告唐某某抚养至成年,自2013年11月始,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唐某某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张某某有探望任某某的权利,原告唐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婚前财产:电视机1台、床上用品1套归原告唐某某所有,床1张、高低组合柜1套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空调1台归原告唐某某所有,冰箱1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波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面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程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