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4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瑞德联行(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汉基投资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德联行(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汉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4174号原告瑞德联行(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C-1609。法定代表人樊雷声,经理。委托代理人渠苏腾,北京市中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一区9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王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斌,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瑞德联行(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联行公司)与被告汉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基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12月2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德联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樊雷声、委托代理人渠苏腾、被告汉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瑞德联行公司诉称:汉基公司欲求租办公用房,2012年12月网上联系瑞德联行公司,瑞德联行公司按照汉基公司要求为汉基公司介绍多处房源,其中介绍了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B座827-830室,汉基公司较为满意。应汉基公司要求,在瑞德联行公司介绍下与该房产权单位的委托人见面并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初步意向。双方互留了联系方式。随后汉基公司以另一房屋中介公司就该房屋的租金价格低于瑞德联行公司报价为由不再与瑞德联行公司进行洽谈。2013年7月瑞德联行公司经理发现汉基公司进入该房并进行装修。汉基公司经办人任明因索要回扣不成,才故意绕开瑞德联行公司,另行寻找中介公司签订协议。瑞德联行公司认为汉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看房约定,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汉基公司支付中介费366420元及公证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汉基公司辩称:瑞德联行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没有签订居间合同,不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瑞德联行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支付居间服务费应以提供居间服务为前提,但双方没有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也没有实际发生居间服务,故不同意瑞德联行公司诉讼请求。后认可提供看房服务事实,但瑞德联行公司未促成交易,系鑫盛达园(北京)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达园公司)成功促成了该笔交易的成功,且按照交易惯例,房主已向鑫盛达园公司不支付了中介费,故不同意瑞德联行公司的诉讼请求。瑞德联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看房委托确认书,证明瑞德联行公司工作人员带领汉基公司工作人员看房,并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看房录像光盘,证明汉基公司人员(王东、王玉广、任明)在瑞德联行公司带领下看过房;3、公证书,证明王东、王玉广的身份;4、手机短信,证明瑞德联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樊雷声与汉基公司工作人员任明联系看房的短信记录;5、瑞德联行公司系统截屏照片,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国际企业大厦B座827-830室已经出租;6、国际企业大厦B座827-830室照片,证明汉基公司已实际进驻涉案房屋;7、电子邮件,证明房屋面积以及单价计算依据;8、证人王×1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作为瑞德联行公司员工带领汉基公司人员看过房;证据9、公证费发票,证明瑞德联行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汉基公司对原告瑞德联行公司提交的证据1-9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3、4、9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汉基公司认可王东、王玉广的身份;证据3与证据9能够相互印证,汉基公司虽表示不清楚该公证费的支付内容,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3、4、9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汉基公司虽否认证据1、2的真实性,但证据1中有汉基公司经办人任明的签名,证据2中有王东、王玉广、任明看房的视频资料,汉基公司虽否认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但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虽系瑞德联行公司员工的证言,其与瑞德联行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该证言有证据1、证据2作为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系瑞德联行公司单方提供,证据6、7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上述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汉基公司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汉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佣金确认书,证明鑫盛达园公司为汉基公司提供居间服务;2、租赁合同,证明汉基公司最后签订的租赁合同单价远低于瑞得联行提供的价格;3、收据,证明鑫盛达园公司中介费用;4、证人王×2的证人证言,证明鑫盛达园公司为汉基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以及收取业主中介费的情况;5、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鑫盛达园公司收取业主中介费258000元。原告瑞德联行公司对被告汉基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3、4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和证据3虽系案外人之间的交接手续,但上有签字和公章,且有证据5作为佐证,瑞德联行公司对此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证据1、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王×2证言,由于其并非直接经办人,系转述同事的陈述,且其陈述的内容不明确具体,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通过上述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26日,汉基公司与瑞德联行公司签订《看房委托确认书》,委托瑞德联行公司办理租赁(公寓/写字楼)的事宜,双方约定:瑞德联行公司负责为汉基公司找房带汉基公司看房,租房方面法规咨询及协助汉基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审查业主及其房屋的相关法律文件,办理相关入住手续……汉基公司不向第三方透露瑞德联行公司提供房屋信息,不与瑞德联行公司带看房屋业主或负责人互留联系方式;汉基公司决定租赁瑞德联行公司提供、推荐、带看房屋后应遵守行业道德,充分尊重瑞德联行公司劳动成果,做到不私自与瑞德联行公司所提供的房屋业主或负责人联系并私自成交,瑞德联行公司有优先约汉基公司和业主面谈和签约的权利;同等条件下汉基公司不针对瑞德联行公司已提供或带看过的房屋与其它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经发现汉基公司违反以上义务,则汉基公司违约,需向瑞德联行公司缴纳至少一个月房屋租金作为相应劳动赔偿;所看房屋:金泽大厦10层、招商国际金融中心8层、国际企业大厦B座827-830室。在双方磋商过程中,瑞德联行公司报价15元/平方米。确认书签订后,瑞德联行公司人员曾数次带领汉基公司人员到国际企业大厦B座827-830室看房,但未促成合同签订。汉基公司认可2013年4月开始与鑫盛达园公司联系租房事宜。2013年6月14日,汉基公司通过鑫盛达园公司与国际企业大厦B座827-830室业主张俊(徐红云代签)、徐红云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每月租金为311956元,折算每日单价约13.10元/平方米。后汉基公司搬入了国际企业大厦B座827-830室。另查,业主徐红云于2013年6月和10月分两笔向鑫盛达园公司共计支付中介费258000元。本院认为,瑞德联行公司与汉基公司签订的《看房委托确认书》,约定的主要事项是瑞德联行公司为委托人汉基公司寻找并带看房源,协助汉基公司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其具有居间合同的性质,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委托确认书约定,同等条件下汉基公司不得针对瑞德联行公司已提供或带看过的房屋与其他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在本案中,瑞德联行公司并非涉案房源的独家代理中介机构,汉基公司最终系由鑫盛达园促成与业主的租赁合同,且合同价款低于瑞德联行公司报价,并不符合《看房委托确认书》中“同等条件下”的条件,故汉基公司不存在违约。瑞德联行公司关于汉基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其经办人索要回扣不成另行寻找中介公司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根据合同法对居间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瑞德联行公司虽然向汉基公司提供了房源信息,并多次带领汉基公司人员现场看房,但未促成合同成立。故瑞德联行公司要求汉基公司支付中介费36642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瑞德联行公司确实为汉基公司提供了多处房源信息,且多次带领汉基公司人员现场看房,磋商租赁价格,确实提供了大量机会和媒介服务,其可要求汉基公司支付必要的费用。汉基公司关于瑞德联行公司未最终促成合同成立,不同意支付任何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双方对该费用未明确约定,本院综合考虑瑞德联行公司提供房源信息的数量、看房服务的次数、结合提供服务持续的时间,酌定必要费用为3000元。关于瑞德联行公司向汉基公司主张公证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瑞德联行公司对汉基公司网站进行公证本无必要,但考虑到汉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完全否认与瑞德联行公司的居间合同关系,不承认瑞德联行公司为其公司提供了相关房源信息和看房服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瑞德联行公司提供公证书系为证明视频中看房人为汉基公司相关人员,故在汉基公司代理人未如实陈述事实的情况下,瑞德联行公司提供该证据存在合理性,且该费用属于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损失,应予支持。汉基公司关于公证费用与本案无关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瑞德联行(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三千元;二、被告汉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瑞德联行(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证费二千元;三、驳回原告瑞德联行(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汉基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九十八元,由原告瑞德联行(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汉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满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