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朱彪、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彪,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刘兴渭,男,汉族。系��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彪,男,汉族,1981年1月17日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13号。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委托代理人王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彪、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同日对原告伤情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11月7日鉴定终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兴渭及其���托代理人唐志民、被告朱彪、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9时40分许,朱彪驾驶豫AZ65**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67公里+900米路段时,将刘某某撞伤。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292.65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92.65元、护理费1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8646.53元。被告朱彪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合理部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请求过高,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主次责任承担,同意承担60%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9时40分许,朱彪驾驶豫AZ65**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67公里+900米路段时,将刘某某撞伤。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213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彪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的监护人刘兴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5052.65元,在门诊花费240元。2013年11月7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朱彪是豫AZ6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朱彪已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原告为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292.65元、护理费7524.94元/年÷365日×14日=288.63元、营养费10元/日×14日=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4日=4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费用。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213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朱彪应当赔偿刘某某的合理损失,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朱彪负事故主要责任,以70%的责任为宜;刘某某的监护人刘兴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30%的责任为宜,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刘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某某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某某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8.6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9338.51元(朱彪已垫付7000元,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将7000元退��给朱彪)。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292.65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5852.65元的70%,即4096.86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前两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286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6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义林审判员 王秀琴审判员 周景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