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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五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北京七色彩虹广告有限公司与河北长城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七色彩虹广告有限公司,河北长城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五初字第00400号原告北京七色彩虹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广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淼。被告河北长城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三军。原告北京七色彩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彩虹广告公司)诉被告河北长城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传媒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七色彩虹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淼、被告河北长城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彩虹广告公司诉称,原告为婚纱摄影系列图片的著作权人,对其享有合法的著作权。2012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长城传媒公司未经原告授权,以盈利为目的的,擅自在其注册备案的长城(www.hebei.com.cn)网站非法使用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24张摄影作品图片,原告认为被告长城传媒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挽回权利人的经济损失,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精品购物指南》上公开赔礼道歉;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本案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各项合理费用5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北京彩虹广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362号第一二册公正书,证明被告在长诚网站上擅自使用原告系列婚纱摄影图片24张对外进行宣传的事实;补充证据(2011)深证字第125402号公正书,证明被告在2011年就己在长诚网站上使用登陆上传了原告系列24张婚纱摄影图片的侵权事实;证据2、网站信息的备案,证明该长城网站的开办单系被告长城传媒公司;证据3、摄影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4、原告24张作品图片,以上证据3、4证明原告系本案摄影作品合法著作权人,24张作品图片系原告独自享有的作品权人。证据:5张公证费发票(共3650元),交通费、住宿费641.7元;其他的支出不能在支票中体现。24张照片,每张照片主张3000元损失,共计72000元。被告长城传媒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对涉案作品在网站上做了删除;2、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涉案作品是法人作品,不存在人身权;3、经济损失和各项合理费用的支出望合议庭能够核实。对著作权的侵权损失赔偿应适用过错原则,该涉案作品系网上公开刊登的作品,我公司使用该作品有明确来源,且我公司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我公司没有过错,据此,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该涉案作品已经足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原告北京彩虹广告公司将其自己于2010年8月30日完成的“莎啦新娘完美”系列等2072件(详见附表)涉案摄影作品向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作品登记证号为作登字:01-2010-G-020946号--01-2010-G-023017号。以上系列作品类型为摄影作品-彩色作者为原告北京彩虹广告公司,著作权人为原告北京彩虹广告公司;2011年7月20日,原告北京彩虹广告公司将其自己于2009年10月28日完成的“莎啦新娘美奂”系列3-45涉案摄影作品向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作品登记证号为作登字:01-2011-G-051884号。该作品类型为摄影作品-彩色作者为原告北京彩虹广告公司;著作权人为原告北京彩虹广告公司;2011年7月20日,原告北京彩虹广告公司将其自己于2009年10月28日完成的“莎啦新娘美奂”系列3-40涉案摄影作品向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作品登记证号为作登字:01-2011-G-051888号。该作品类型为摄影作品-彩色作者为原告北京彩虹广告公司;著作权人为原告北京彩虹广告公司;2011年8月25日,原告北京彩虹广告公司将其自己于2009年10月28日完成的“莎啦新娘美奂”系列3-44涉案摄影作品向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作品登记证号为作登字:01-2011-G-051888号。该作品类型为摄影作品-彩色作者为原告北京彩虹广告公司;著作权人为原告北京彩虹广告公司。2013年8月2日下午,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经申请人北京彩虹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淼的申请,在公证处工作人员徐静和公证员王涛的监督下,由李淼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操作,对涉案长城网(网址:http://www.hebei.com.cn)站上的上传登录的所涉案与原告北京彩虹广告公司所摄影,并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备案的相同作品图片内容的下载操作计算机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了(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362号公证文本,整过公证书分两册,所下载的网页共计90页。(2011年9月14日下午16时至于6时30分,广东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经申请人北京彩虹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丽的申请,在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文宽和公证员刘德梅的监督下,由李亚丽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操作,对涉案长城网站上的上传登录的所涉案20张作品也进行了公证。并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了(2011)深证字第125402号公证文本的事实)。庭审中,经比对,、公证书第73页女性图片“加入性感优雅的元素”与原告“莎啦新娘完美”系列等2072件(详见附表)涉案备案的登记摄影作品中的01-2010-G-00022844图片一致;、公证书第75页女性图片“精美的面料及独特的裙摆款式”与原告“莎啦新娘完美”系列涉案备案摄影登记作品中的01-2010-G-00022845图片一致;、公证书第73页女性图片“仿佛城堡中的女王”与原告“莎啦新娘完美”系列涉案备案摄影登记作品中的01-2010-G-00022849图片一致;、公证书第75页女性图片“欧系婚纱的潮流”与原告“莎啦新娘完美”系列涉案备案摄影登记作品中的01-2010-G-00022859图片一致;、公证书第72页女性图片“欧式宫廷的高贵”与原告“莎啦新娘完美”系列涉案备案摄影登记作品中的01-2010-G-00022875图片一致;、公证书第74页女性图片“低调奢华的风格”与原告“莎啦新娘完美”系列涉案备案摄影登记作品中的01-2010-G-00022888图片一致;、公证书第77页女性图片“鱼式拖尾”与原告“莎啦新娘完美”系列涉案备案摄影登记作品中的01-2010-G-00022895图片一致;、公证书第74页“大大的提升新娘内在气质”与原告“莎啦新娘完美”系列涉案备案摄影登记作品中的01-2010-G-00022991图片一致;、公证书第76页女性图片“高雅华贵”与原告“莎啦新娘完美”系列涉案备案摄影登记作品中的01-2010-G-00022993图片一致;、公证书第72页女性图片“古典中带有梦幻”与原告“莎啦新娘完美”系列涉案备案摄影登记作品中的01-2010-G-00023017图片一致;、公证书第76页女性图片“刚柔的对比”与原告“莎啦新娘完美”系列涉案备案摄影登记作品中的01-2010-G-00022942图片一致;、公证书第49页女性图片“新娘”与原告“莎啦新娘完美”系列涉案备案摄影登记作品中的01-2010-G-00020992图片一致;、公证书第50页女性图片“新娘”与原告“莎啦新娘完美”系列涉案备案摄影登记作品中的01-2010-G-00020994图片一致;、公证书第47页女性图片“新娘”与原告“莎啦新娘完美”系列涉案备案摄影登记作品中的01-2010-G-00021000图片一致;、公证书第55页女性图片“新娘”与原告“莎啦新娘完美”系列涉案备案摄影登记作品中的01-2010-G-00021001图片一致;、公证书第52页女性图片“新娘”与原告“莎啦新娘完美”系列涉案备案摄影登记作品中的01-2010-G-00021003图片一致;、公证书第53页女性图片“新娘”与原告“莎啦新娘完美”系列涉案备案摄影登记作品中的01-2010-G-00021005图片一致;、公证书第61页女性图片“优雅魅力”与原告“莎啦新娘完美奂”系列涉案备案摄影登记作品3-45图片一致;、公证书第62页女性图片“俘获他的珍心”女性图片与原告“莎啦新娘完美奂”系列涉案备案摄影登记作品3-40图片一致。、公证书第61页女性图片“腰身曲线”女性图片与原告“莎啦新娘完美奂”系列涉案备案摄影登记作品3-44图片一致;另查明,冀I**备10001396号为被告长城传媒公司于2013年6月7日进行了备案登记,网站名称为长城网(www).hebei.com.cn),网站首页网址为:www.hebei.com.cn,网站域名为“hebei.com.cn”。又查明,原告北京彩虹广告公司为支出本案调查的各项合理费用的支出为:1、2件公证费共计2650元;其他各项费用610.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拍摄作品登记证明、公证书、被告长城传媒公司作品备案登记证明、公证费发发票和他各项费用票据为证。本院认为,“莎啦新娘完美”系列等2072幅(01-2010-G-020946号--01-2010-G-023017号)、“莎啦新娘美奂”系列3-45号一幅、“莎啦新娘美奂”系列3-40号一幅、“莎啦新娘美奂”系列3-44号一幅作品,系原告北京彩虹广告公司编排设计拍摄创作的作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摄影的创作作品著作权自然归属于原告北京彩虹广告公司,且原告北京彩虹广告公司己将其作品向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任何个人或其他组织非经著作权人授权转让和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作品。被告长城传媒公司未经原告北京彩虹广告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页面上使用原告北京彩虹广告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创作作品“莎啦新娘完美”系列等2072件幅备案登记作品中的01-2010-G-00022844号、01-2010-G-00022845号、01-2010-G-00022849号、01-2010-G-00022859号、01-2010-G-00022875号、01-2010-G-00022888号01-2010-G-00022895号、01-2010-G-00022991号、01-2010-G-00022993号、01-2010-G-00023017号、01-2010-G-00022942号、01-2010-G-00020992号、01-2010-G-00020994号、01-2010-G-00021000号、01-2010-G-00021001号、01-2010-G-00021003号、01-2010-G-00021005号、和“莎啦新娘完美奂”作品3-45号、“莎啦新娘完美奂”作品3-40号、“莎啦新娘完美奂”作品3-44号涉案作品共20幅,用于对外以付费的方式进行媒体网络传播,提供于外界社会公众下载,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北京彩虹广告公司著作权中的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并给原告北京彩虹广告公司造成了著作财产权的一定意义的实际损益。被告长城传媒公司应当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长城传媒公司以该涉案作品系网上公开刊登的作品,我公司使用该作品有明确来源,且我公司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我公司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本案涉及的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件,并未伤及到原告北京彩虹广告公司的人身精神损害,原告北京彩虹广告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北京彩虹广告公司诉被告长城传媒公司使用图片名称为5419备案号为021779、图片名称为5426备案号为021786、图片名称为5435备案号为021793、图片名称为5453备案号为021794共四幅,由于原告北京彩虹广告公司未提供以上四幅涉案作品的登记证明或作品著作权人身份证明,所提交的四幅图画备案号和图片名称为编号均为原告北京彩虹广告公司单方用手书写标注,且该图片为复印件,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系原告北京彩虹广告公司所拍摄创作的作品,据此,对原告北京彩虹广告公司诉讼涉及的四幅图片(图片名称为5419、5426、5435、5453)侵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一节,由于原告北京彩虹广告公司未能提供被告长城传媒公司因使用以上涉案作品所获取实际利润的事实,仅以估算方式诉被告长城传媒公司赔偿每幅摄影图片3000元的理由不当,应依据被告长城传媒公司的侵权情节、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对外相关公众影响的范围,20幅摄影图片合计酌情共赔偿原告北京彩虹广告公司20000元(含各项合理费用支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长城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网络媒体上传播使用侵害原告北京七色彩虹广告有限公司享有所有著作权的作品。二、被告河北长城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七色彩虹广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各项合理费用支出);三、驳回原告北京七色彩虹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河北长城传媒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北京七色彩虹广告有限公司承担725元,被告河北长城传媒有限公司以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良涛审判员  冯孟杰审判员  韩秋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日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