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韩某某,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韩海霞(系原告姐姐),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秦皇岛市。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物业公司职员,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张宝成(系被告父亲),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首钢工人,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海霞、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宝成、高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吵架,让我感到与被告性格不合,志趣不投。我失望的是由于被告身体原因,被告不能与我生育小孩。2012年11月,我们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而且在此期间,被告家人一直制止我与被告联系,造成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家中的电器、家具和生活用具都是我婚前购买,应归我所有。我与被告结婚时购买了滨西小区14号楼6单元502室住房一套,我出资3.8万元,请求法院合理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现在还患有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0年7月,原告在孕检时发现血小板数量低于正常值,经诊断确诊为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医生建议终止妊娠,经原被告及家人商量,被告做了人工流产。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与原告家人联系较少,引起原告不满,尤其在原告母亲车祸住院期间,被告没有随其一起回家探望老人,原告就此事曾抱怨过被告。2011年5月,被告再次怀孕,但是因为血小板数量低,又再次终止妊娠。2012年3月初,在原告从老家返回的途中遭遇车祸,故回到家中后,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口角,并提出要与被告离婚,原告返还老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父亲将原被告居住的房子以及屋内家具、家电处理。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另,原告在婚后曾给被告父亲现金3.8万元,原告称此款是用于给付被告父亲垫付的部分购房款,而被告父亲认为给的是买家电、家具的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且被告现在处于患病阶段,更需要原告的关心和照顾,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韩某某与韩凌燕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伟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