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秦道兵与秦道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道兵,秦道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410号原告秦道兵。委托代理人叶林。被告秦道林。原告秦道兵与被告秦道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道兵的委托代理人叶林,被告秦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道兵诉称,被告秦道林系南京某某雨花石厂业主。2007年6月30日,被告秦道林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南京某某雨花石厂综合楼施工,同时约定合同价款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660元计算,并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协议书另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截止2009年内付清。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秦道林仅给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仍欠20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秦道林辨称,原告施工的项目中有部分结构不对,双方合同约定应为框架结构,但原告实际施工的为砖混结构。另外原告建造的西边厂房地面开裂,少一扇门,二楼、三楼内墙粉刷层脱落。对于上述提到的地方,原告整改后,被告同意给付200000元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经营的南京某某雨花石厂建造综合楼,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开工到土建付10%、工程完成付10%,2008年内付30%,余款2009年内付清。后原告实际为被告建造了两幢综合楼和一幢门卫室。2009年6月,原告完成了综合楼及门卫室的建造工程,并将上述工程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同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施工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13日双方签订了验收细则:水磨石地面有裂纹,内墙油漆局部有脱落现象需整改。工程施工和完工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00000元未能给付,并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秦道兵工程款贰拾万元整(注:年后把该做的做完)”。后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工程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另查明,2003年1月13日,被告秦道林以其为经营者,以“南京某某雨花石厂”为字号,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验收细则;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秦道林将自己经营的南京某某雨花石厂的综合楼和门卫室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以自己个人名义承接了该工程,并自己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因本案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建筑施工企业从业资格的要求,故原告与被告秦道林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工程项目的建设,并且原告与被告秦道林也就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秦道林就工程中存在的问题做出了确认,但双方并未认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为不合格工程,且被告秦道林随后将工程项目实际投入了使用,因此,被告秦道林现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现双方均认可为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工程款系南京某某雨花石厂为建造综合楼和门卫室所欠,被告秦道林系南京某某雨花石厂登记业主及实际业主,故其应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担债务。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已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2009年付清,但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逾期利息应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道兵2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秦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云代理审判员  黄 苏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