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中刑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纯平犯合同诈骗罪、单位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纯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刑终字第17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纯平,吉林市人,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纯平犯合同诈骗罪、单位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范纯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晓全、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范纯平及其辩护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合同诈骗犯罪事实(一)被告人范纯平于2011年4月间,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爱民街24号的小街副食商场内,以伪造的小街副食商场房屋产权证为抵押,同李某甲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人民币30万元。上列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吉林市产权交易中心产权转让鉴定书,证明2006年8月8日小街副食商场转让给东福实业公司,小街副食的产权人为东福实业公司。2、欠条,证明被告人范纯平向李某甲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情况。3、昌邑公安分局情况说明,证明李某甲未能提供假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等书证。4、证人刘某甲证实,我在东福实业公司工作。2005年左右范纯平向我借270万元购买小街副食商场的房屋产权,我担心他还不上我钱,就和他说房屋产权证上面必须是东福实业公司的产权。如果房子以后动迁,你把本钱给我就行,我就当帮你忙了。2008年范纯平向我要房证办理土地使用证,我没有答应。后来姜副总把房证放在桌子上,怀疑是范纯平把房证拿走了。2012年5、6月份我听说哈达湾要动迁,发现房证没了,就在报纸上声明房证已经丢失,并宣布作废。我不知道范纯平利用小街副食的房屋产权证做抵押,向汇丰典当行贷款,也不知道范纯平将小街副食商场的产权卖给他人的事。5、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1年范纯平以小街副食商场的房证做抵押向我借款,第1次借给范纯平10万元,第2次借给范纯平20万元,共计30万元,范纯平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后来听说房证是假的。(二)被告人范纯平在东福实业公司取得小街副食商场的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私刻该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法人名章,伪造了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于2011年11月间,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159号的汇丰典当公司内,冒用东福实业公司的名义,以小街副食商场的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做抵押,与汇丰典当公司签订借款协议,骗取人民币388.4978万元。上列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汇丰典当公司典当经营许可证。2、汇丰典当公司房屋抵押借款主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人范纯平于2011年11月14日以东福实业公司的名义向汇丰典当公司借款388.4978万元的情况。3、借据,证明被告人范纯平以东福实业公司的名义向汇丰典当公司借款388.4978万元的情况。4、国有土地使用证,经与被告人范纯平核对,系其在汇丰典当公司借款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小街副食商场。5、东福实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经与被告人范纯平核对,系其在汇丰典当公司借款时所提供的材料。6、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范纯平在汇丰典当公司贷款时,在相关材料上加盖的东福实业公司公章印文、刘某甲名章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7、证人刘某乙证实,我是汇丰典当公司的出纳。从2009年9月开始,范纯平先后与汇丰典当公司共计签订5份贷款合同,借据是范纯平写的,上面有范纯平的签字捺印以及东福实业公司的财务公章。2011年11月份,范纯平分2次所贷的388.4978万元,连本带利都没有还过。我没有对借据上面的财务公章验证真伪。8、证人王某甲证实,范纯平从2009年9月28日开始在汇丰典当公司办理贷款业务,先后签订5份合同。2011年11月份,范纯平将以前所欠款还上后,又借了388.4978万元,到现在这笔钱连本带利都没有还过。范纯平贷款用5个房屋使用证(所有权为东福实业公司)、4个土地使用证(所有权为吉林市蔬菜副食品小街副食商场)做抵押物,还提供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范纯平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东福实业公司章程,所有手续上面都盖有东福实业公司的公章,以及刘某甲名章。贷款合同上的公章以及名章没有验证真伪。(三)被告人范纯平于2012年7月间,在明知自己无权处分小街副食商场的情况下,仍与李某乙签订了小街副食商场的买卖协议,并给付李某乙伪造的小街副食商场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骗取李某乙购房款人民币128.5万元。上列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被告人范纯平与李某乙签订买卖座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街爱民路24号、建筑面积2310平方米房屋的具体内容。2、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政策法规处收缴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收据,证明李某乙提供的东福实业公司坐落于昌邑区哈达湾街爱民24号、建筑面积2310平方米(证号YX2000319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经鉴定为假证。3、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范纯平交给李某乙的吉市国用(2005)第2202020025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机关”处盖印印文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专用章”与样本有差异。4、证人孙某某证实,2012年7月份,李某乙以808.5万元的价格从范纯平处购买小街副食的房子,李某乙分2笔(108.5万元和20万元)共计128.5万元交给范纯平,余款在东福实业公司盖章签字,且房子全部腾出交给李某乙后给付,双方签订一份购房合同。范纯平把房证、土地证以及手续交给我。之后,我、李某乙、范纯平去东福实业公司往购房合同上盖章时,东福实业公司老板刘某甲说他不知道这事,合同上不是他签的名。2006年范纯平竞买小街副食商场的价格是220万元,范纯平说钱是向东福实业公司、我、还有他的亲戚借的。范纯平还说竞买小街副食商场时,商业局附加条件是安置40名下岗职工,是刘某甲帮忙安置的,所以房屋产权证写的是东福实业公司。5、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我和范纯平协商将小街副食商场卖给我,我先期给付108.5万元,范纯平把小街副食商场的房证和土地证给了我。第2次我又给范纯平20万元,范纯平写一张收据。综上,被告人范纯平以签订合同方式合计骗取人民币546.9978万元。二、单位合同诈骗犯罪事实被告人范纯平在担任虹美包装厂(该厂现已转让)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越北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路附近新建厂房为由,指使该厂负责人范某某筹集资金。尔后,范某某找到尤某某借款,尤某某以没有抵押物不予借款为由拒绝。范纯平在得知此事后,伪造了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江畔名居1号楼6单元4楼房屋产权证,于2011年9月间,在虹美包装厂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爱民街24号厂房内,由范某某代表虹美包装厂,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做抵押,签订了借款协议,骗取尤某某人民币30万元。此后,范某某在范纯平的指使下,以虹美包装厂的名义,在没有任何抵押物的情况下,多次与尤某某签订借款协议,骗取人民币25万元。综上,被告人范纯平以单位名义骗得尤某某人民币55万元。案发前,范某某以支付利息的形式返还尤某某人民币16万元。上列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转让协议书、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虹美包装厂于2012年4月1日转让给王静。2、借据,证明虹美包装厂先后于2011年9月3日、2011年11月17日、2012年6月2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19日、2012年8月10日共计向尤某某借款55万元。其中金额为30万元的一张借据上有魏某某的签名,用魏某某的房证做抵押。3、吉林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证明,单福来(尤某某丈夫)在该银行卡内钱款支付情况。4、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权属调查科收条,证明尤某某所持有的登记人为“魏某某”的“龙字第S120059709号”产权证经初步鉴定系假产权证,现予以扣留。5、证人马某某证实,江畔名居1号楼6单元402号的房子是我花钱买的,我卖给范纯平了,房子应该属于范纯平的。6、证人魏某某证实,范纯平说位于江北的江畔名居小区的房子是别人顶账给他的,房证上写着我的名字。范纯平用这个房证做抵押分别向一个男的和尤某某借款,让我在借据上签的名字。范纯平没和我说过房证是假的。7、证人施某某证实,2011年9月3日,在小街副食商场对面的虹美包装厂厂房办公室内,范某某拿房证做抵押向尤某某借钱,范某某、魏某某在借条上面签字,范某某说借钱用于建新厂房。范纯平出事后,范某某说借钱的是范纯平。8、证人范某某证实,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范纯平让我给他借钱,说建新项目没钱了。我向尤某某借35万元,月利息4分。尤某某提出得有抵押物,我就让范纯平拿一个抵押物。过了一会,魏某某拿着一个房证做抵押交给尤某某,我给尤某某出2张借据(一张30万元,一张5万元),借据上我签字并加盖虹美包装厂的公章。在30万元的借据上还有魏某某的签字,证明房子是抵押给30万元借款的。之后,范纯平又让我借钱,我又在尤某某手里借4次钱,一共20万元。钱都给范纯平了。钱用于建厂房,我借钱是代表企业,不是我个人用钱。我不知道房证是假的。9、被害人尤某某陈述,2011年9月份的一天,范某某说虹美包装厂要买设备向我借35万元,4分利,我提出需有抵押物。此后,范某某用一个房产证做抵押,在吉林市哈达湾虹美包装厂借给范某某35万元。之后,我又陆续借给范某某钱,共计55万元,给我10多万元的利息。后来,范某某说钱是借给范纯平的,房证是假的,是范纯平提供的。三、诈骗犯罪事实2009年5月间,被告人范纯平对王某乙谎称自己有能力帮助为他人安排工作为由取得了王某乙的信任。尔后,以帮助王某乙之子安排到吉林市技术监督局工作为由,在王某乙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的家中、吉林市船营区大东门等地,以给付现金及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多次骗取王某乙合计人民币32万元。上列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吉林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回单证明,王某乙在银行卡内提取钱款的情况。2、证人赵某某证实,2009年或者2010年的一天,范纯平在我单位的办公室让我帮他亲属(王某乙)的儿子办工作,应该是一个事业单位,具体什么单位我就记不清了。我当时就和他说这事根本就办不了,你就直接告诉人家吧。之后,范纯平又找过我一次,我直接就给回绝了。范纯平没因为此事给我拿过钱。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范纯平说他朋友在市政府机关工作,能帮助我儿子办工作(事业编),他说找人办事得用钱。我于2009年5月至2012年8月间,先后7次在我家中、孤店子农行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共计给范纯平32万元。4、被告人范纯平供述,2年前,我和我同学赵某某(市委秘书处处长)说帮忙给王某乙的儿子办工作的事,我同学赵某某说得等机会。我和王某乙说我同学说得等机会,办上班的事得花10万、8万的。王某乙分5、6次给我拿了有30万元左右,详细时间和情节我都记不清了,我用她这些钱还贷款利息和建厂房了,没给她儿子办事用。我当时说让我同学赵某某帮忙给她儿子办上吉林市技术监督局上班,我不认识吉林市技术监督局的人,我也没有能力帮她儿子办到吉林市技术监督局上班。四、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事实被告人范纯平于2011年间,在得到李某丙、依丽茹的同意后,以李某丙及依丽茹的房屋产权证为抵押,先后2次向东某某借款人民币19万元。尔后,被告人范纯平在李某丙的多次索要下,伪造了船字第S000045241号房屋产权证给付李某丙。2011年12月27日,李某丙持该房屋产权证到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中心查询,证实该证为假证。被告人范纯平以上犯罪所得赃款,除以利息方式返还尤某某16万元及部分用于吉林市虹美包装厂厂房建设外,其余赃款均被其挥霍。被告人范纯平于2012年8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列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范纯平于2012年8月24日到昌邑公安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昌邑公安分局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范纯平借款时所出具的借据,东某某未能提供。3、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权属调查科收条,证明李某丙所持有的登记人为“依丽茹”的“船字第S000045241号”产权证经初步鉴定系假产权证,现予以扣留。4、证人杨某某证实,我和范纯平是夫妻关系。现虹美包装厂的营业执照上的名字是王静。5、证人东某某证实,范纯平以李某丙和依丽茹的房证做抵押,通过我在王奇峰手中借款共计19万元,月利息是8分(6分的利息、2分的管理费)。6、证人李某丙证实,2010年6月左右,我把房证借给范纯平做抵押贷款,我在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的字,贷了9万元。大概一个月后的一天,我母亲依丽茹把房证及土地证借给范纯平做抵押贷款,我母亲在协议上签字。后来范纯平将我母亲的房证及土地证还给我,我到房产局一查都是假的,工作人员把房证扣留了,给我出具了收条。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范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以伪造的产权证明做担保,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作为虹美包装厂的原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的产权证明做担保,在以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应对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罪负刑事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在抵押借款过程中,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单位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范纯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故不予采纳。鉴于范纯平系自首,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范纯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犯单位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340万元。上诉人范纯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的行为没有构成合同诈骗罪、单位合同诈骗罪;对诈骗罪的定性、犯罪金额应查清;上诉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但其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范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以伪造的产权证明做担保,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范纯平作为虹美包装厂的原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的产权证明做担保,在以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应对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罪负刑事责任;范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范纯平在抵押借款过程中,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范纯平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单位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关于上诉人范纯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房管部门收缴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收据证明、房管部门扣留假产权证证明、公安机关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均能充分证明范纯平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单位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范纯平所具有的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范纯平上诉主张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业德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俊茹 微信公众号“”